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7號
- 原告
- 唐秀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子偉律師
- 被告
- 丞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明憲
- 訴訟代理人
- 陳楓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接獲被告丞甫有限公司員工陳羿靜行銷電話並稱可協助財務困難者向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降低還款利息及每月還款金額等語,因原告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10,000 元,每月還款壓力甚重,因而與被告簽訂「委託債務優惠分期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止,需達成完成原告與其債權銀行間降低還款利息、還款金額之債務協商(下稱系爭委任事務),原告遂先以信用卡刷卡3 筆各給付23,500元、8,000元、48,500元,合計8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詎迄106 年7 月10日止,被告均未完成系爭委任事務,業經原告多次以LINE訊息、電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言詞及書狀辯以:原告委任被告與各家銀行協商優惠分期,詎106年4月23日被告與原告確認其名下有無股票或基金等問題時,原告突然告知不願意辦理,雙方遂於106年4月30日進行調解並於系爭契約添加增補約定:原告應於106 年5月5日將勞保明細及聯徵資料寄給被告,供被告繼續完成系爭委任事務,詎原告直至106 年5月9日交付勞保明細及聯徵資料,被告即於106年5月11日將申請書寄至最大債權銀行,且為了不影響原告工作,被告會代接銀行電話,惟需原告撥打電話至銀行更改電話號碼由被告代接,而原告亦未打電話到銀行更改,甚且於銀行撥打電話予原告做基本照會時否認有送申請書申請協商之事,是以本件純係因原告個人因素致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被告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惟被告並願退費50,000元,原告不願意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以LINE通訊內容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處理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為佐(見院卷第10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其已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債務協商申請資料郵寄至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而是原告不願配合後續手續,其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因此綜合兩造之主張答辯,本件所應釐清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惟查:
㈠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
1.兩造於106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其後雙方發生爭執,遂於106年4月30日至警局調解,調解後雙方並於系爭契約上添加增補條款:「①後續銀行照會由丞甫公司代接;②5月5日前提供勞保、聯徵、薪轉資料;③5/10前協商資料進銀行、7/10前簽約;第伍、權利義務(若提早結清未達期數之金額,至本公司收到個人清償證明後隔天會退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而條款並變更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及於該期間內應履約之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65頁、第66頁),並有原系爭契約、添加增補條款後之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 頁、第33頁、第38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增補條款約定之時間內完成系爭委任事務,系爭契約已解除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雙方並沒有就被告未於系爭增補條款約定期間內完成系爭委任事務,系爭契約即解除有所約定(見院卷第8 頁);而依兩造間LINE通訊之內容,被告係於106 年5月9日收到原告之債權人清冊及勞保異動表,106 年5月10日要求原告提供近3個月薪轉存摺內頁及封面並寄送前置協商申請書檔案予原告,其後並詢問原告親屬狀況,惟原告於106年5月11日表示先前已告知被告,而要求被告自行詢問公司其他人員;又被告遲至106 年5 月11日將本件債務協商申請書等資料郵寄予原告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情,有LINE通訊內容、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置協商申請書、郵政回執附卷可參(見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70頁),基上,本件顯係原告未依系爭增補條款約定之期限提供其勞保、申請協商應填載個人資料等資料予被告在先,致被告遲誤兩造約定之期限才向債權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此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採認。
3.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向債權銀行提出不實資料,又要求被告將聯絡電話改為被告所屬員工電話,意圖使原告完全排除於債務協商外,顯見被告係要求原告以不符合誠信原則之方式向債權銀行傳達錯誤訊息,原告自得拒絕被告之要求等語,然兩造於系爭增補條款①已約定後續銀行照會由被告代接(見院卷第8 頁),可知原告已同意由被告代理與債權銀行聯絡,則被告自應提供該公司之電話予債權銀行供雙方聯絡,以履行上開系爭增補條款①之約定;另觀諸兩造間之LINE通訊內容、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置協商申請書之內容,均無被告有何要求原告虛構債務協商或個人資力之言詞(見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62頁),況且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指述之行為,據此原告得以免除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的證據及法律依據,準此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要難採認。
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5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多次以LINE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主張以其向臺北市政府聲請消費爭議處理為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為佐(見院卷第10頁),然原告已陳明:原告手機損壞而未留存其以LINE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的通訊內容(見院卷第67頁);又依原告所提前述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之內容,協商當天被告未到場,協商內容關於原告要求解約之原因係依據原告之說明而記載(見院卷第10頁),基此,原告既聲請消費者爭議處理,協商當天被告亦未到場,解除系爭契約之陳述僅原告單方所述,則原告是否已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有疑義;另被告之所以遲誤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認無原告前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發生,均已說明如前述;況且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原告亦表示沒有(見院卷第77頁),因此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0,000元及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月1日(見院卷第28頁、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