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維修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371號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帝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就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附設電梯簽訂一般保養合約(合約編號:RE-1026#1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養期間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9 日止,每月保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契約期滿且兩造無異議時,視為依原條件自動延長1 年;契約有限期間內,如一方無可歸責事由,他方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或妨礙其履行合約,否則未違約方得終止系爭契約外,違約方並應給付相當於系爭契約6 個月保養費用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於105 年9 月9 日期滿後,未經兩造異議,已自動延長1 年。又原告已依約於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27日履行保養義務,詎被告無故拒不給付上開2 次保養費用共計3,600 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應給付違約金10,8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禎配偶即訴外人蘇麗珠於105 年8 月間已通知原告不予續約,故本件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自動延長1 年,且李世禎女兒曾經被關在該電梯內40分鐘,李世禎也曾因電梯無預警斷電,而自3 樓跳至2 樓2 次,可見原告並未依約完成保養義務,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9 月間就位於系爭大樓附設電梯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養期間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9 日止,每月保養費為1,800 元,契約期滿且兩造無異議時,視為依原條件自動延長1 年等節,被告並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已依約於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27日履行保養義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電梯維修保養人員歐峰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有於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27日至系爭大樓保養電梯,伊是依據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之項目及時段做檢查,每月與每季保養項目不同,保養完成後,伊有給系爭大樓清潔人員即訴外人劉秋蘭簽名確認無誤;伊印象中,於伊保養電梯後,被告曾反應電梯會震動,因為保養時大部分都是伊1 個人到現場,伊會考量當時的情形是否是1 個人可以完成,如果是伊自己可以完成,就會處理,但倘伊無法完成,就必須找其他同事協助,伊記得後來有找同事加上伊共3 人一同過去處理,印象中有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證人歐峰村雖曾為原告公司員工,惟其於本院作證時已離職2 年,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佐以卷附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客戶/ 管理人簽章」欄,確有經劉秋蘭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而被告亦自陳:劉秋蘭是打掃家庭的員工,如果原告有來保養電梯,劉秋蘭就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自堪認原告主張已依約於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27日履行保養義務乙節,確屬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27日2 次保養費用共3,600 元(計算式:1,800 元×2 次=3, 600 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蘇麗珠於105 年8 月間即有通知原告不予續約,故本件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自動延長1 年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蘇麗珠。經查,證人蘇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所簽系爭契約,時間是104 年9 月10日至105 年9 月9 日,期滿沒有自動續約,因為在合約到期前,原告公司負責簽訂合約的人打電話來詢問,伊已經清楚告知不再續約,伊不清楚該人之姓名,但該人未將被告不再續約之事告知歐峰村,以致於歐峰村繼續前來保養;伊本即與歐峰村約定於週四可以直接進去系爭大樓保養,但於合約到期後,忘記交代清潔人員不要再讓歐峰村進去,以致於清潔人員繼續幫歐峰村開門,故歐峰村於105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27日始能進入系爭大樓保養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本院考量證人蘇麗珠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禎之配偶,具有密切親誼,且其對於係向原告公司何人反應無續約意願乙節,未能明確說明,又乏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其上開陳述之憑信性,自難單憑證人蘇麗珠之陳述即認定被告已於105 年8 月間向原告表達期滿不再續約之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契約有限期間內,如一方無可歸責事由,他方不得終止本契約或妨礙其履行合約,否則未違約方得終止本契約外,違約方並應給付相當於本契約6 個月保養費用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則原告依此條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前題,乃「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或「妨礙原告履行合約」,然系爭契約乃係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以2016崇(高)字第2016241 號函文通知被告自105 年11月1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非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對於被告有妨礙其履行合約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用3,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