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31號原 告 鄧福智 法定代理人 鄧平敦 林雅惠 被 告 蘇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21時5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適有被告蘇明財、林曜弘(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而阻礙交通,以致原告因煞車不及撞擊前方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8,480元(均為零件);㈡醫療費用550 元;㈢安全帽3,600 元,合計42,6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係站立建工路600 號北側快慢車道分隔線處,本欲至同路段592 號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開離,系爭事故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顏財秀、王盈森之車輛所致,被告並因此遭顏財秀、王盈森車輛撞擊受有左肘、左膝、左踝及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原告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醫療費及安全帽費用並無理由。再者,車輛維修如有零件更換應扣除折舊,且安全帽是否達毀損不堪使用,應請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林弘耀就事發經過,於106 年11月6 日在現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我當時因計程車司機(即被告)拿棍子在追我,我從建工路北側路邊跑到外側快車道被機乘車司機抓住,我後來又跑到北側內側快車道雙黃線處,計程車司機追到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之後其他車輛如何撞倒我沒看見,我看見時已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39頁),而顏財秀、黃盈森就事發經過,於同日製作談話紀錄時亦分別陳述:我騎乘機車沿建工路外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計程車司機(即被告)拿棍子從見通路北側路邊北向南追人至建工路北側快車道,我看見後減速,我的右後車身就被不知如何行車的系爭機車撞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我重機車停在建工路北側慢車道,我剛上車時,看見兩位行人從建工路北側路邊追逐至建工路北側內側快車道,之後我先看見系爭機車倒在建工路內側快車道,我左側車身被不知如何行駛的535-KMD 號重機車不知何處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建工路內外快車道持棍棒追逐林弘耀,並因此造成顏秀財、黃盈森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相互追撞,致原告受有損害。至被告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有過失云云,惟此僅其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8,48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勝發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又系爭車輛係106 年8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11月6 日,僅使用3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0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480÷ ( 3+1)≒9,6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8, 480 -9,620)×1/3 ×(0+3/12)≒2,405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480-2,405 =36,075】。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550 元,並提出廣和骨外科診所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核其費用為原告受傷後醫療上所必須,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安全帽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固提出嘉興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原告並未就事發當時所配帶之安全帽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主張,應非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亦疏未保持注意車前狀,因而追撞顏財秀所騎乘之機車,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及顏財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倘原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得注意顏財秀所騎乘機車已因被告與林弘耀於道路上追逐而減速,並予自己更多之應變時間,即不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本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且其若有注意及此,即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與林弘耀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則於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30%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5,638元(計算式:36,625元×70%=25,6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惟原告既與林弘耀另以5,000 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0頁調解筆錄),該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僅需賠償20,638元(計算式:25,638元-5,000 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