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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352號

返還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52號

原告
陳詩潔
被告
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訴訟代理人
林柔柔

      李岳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廣告委刊合作契約,由被告公司就其經營之伊左拉婚禮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伊左拉公司)提供廣告,其已支付費用新台幣16,800元,而被告公司訂約人員曾保證,被告公司在高雄地區之簽約合作對象中,無與伊左拉公司經營同性質業務者,將來亦不會簽與伊左拉公司經營同性質業務之合作對象,但事後其得知被告公司另簽之合作對象中,有與伊左拉公司經營同性質業務者,基於被詐欺、錯誤之法律關係,撤銷本件簽約意思表示,訴請被告公司返還上開已付費用,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要求的「這一區」、「這一家」,其公司人員可能有認知上之誤解,但其公司會將廣告業務作好,並訴請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及其與被告公司訂約人員以Line通訊方式對話之翻拍照片為證,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公司簽約人員略稱:我真的沒有騙老師(指原告)…我們宣傳要保障老師的宣傳效益,不可能找同性質產業一起合作…是沒有問清楚您跟××老師之產業內容,很抱歉…當時跟2 位合作,是判斷2 家是不一樣的性質,不一樣的宣傳方向,不一樣的宣傳區域,所以才會合作的…這次真的是我個人的行為,我沒有判斷正確…真的很抱歉等語,被告公司既自承與其他經營同性質商家另簽訂廣告委刊合作契約,且該商家亦位在高雄地區,雖辯稱所謂之高雄地區可能為高雄市之行政區,非整個高雄市,但以目前交通之便利,高雄市各行政區間往來容易,為免同業競爭,原告主張其係要求不得在整個高雄市另簽與其經營同類業務之廣告合作對象,合於經驗法則,且依上開被告公司訂約人員之對話內容,亦可窺知原告確係要求被告公司在高雄市,不得另簽與其經營同類業務之廣告合作對象,乃被告公司竟如上辯稱僅需作好廣告,原告無需在意其公司在高雄市是否另簽同類業務之廣告合作對象,所辯自無可採,則雖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公司或其人員在簽約過程有不法詐欺之行為,但原告主張其係在錯誤,即誤認被告公司不會另與同類業者簽訂相同廣告契約之情形下,錯為同意簽訂本件廣告委刊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社會情理,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得撤銷本件契約之簽訂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另主張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付費用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179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故本件應認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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