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497號原 告 林莉香 訴訟代理人 王帝龍 被 告 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王運卿 被 告 陳翔誠 高一帆 林偉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1 月上旬某日晚間,前往被告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之輪公司)高鳳門市購買晴雨窗,經與該店店長即被告甲○○洽談議定後,原告旋即依約於同年1 月18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換設情雨窗,並經甲○○指派該店職員即被告丙○○、乙○○等2 人施作,詎料,丙○○、乙○○於施作時竟疏未注意,不慎損壞該車車窗防水黑色膠條(左、右前車窗及右後車窗)、車窗上方烤漆(左、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照後鏡黑色塑膠部分融化(左、右照後鏡),預估前揭車輛遭損壞部分之修繕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 16,910元;又若系爭車輛嗣後送修,原告因無法使用該車輛,勢必將受有支出必要交通費用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10元。 二、被告則以:車之輪公司高鳳門市店長甲○○指派該店職員丙○○、乙○○等2 人施作前揭情雨窗時,固疏未注意而不慎造成上開車輛損壞,惟原告所提修繕項目內,其中後視鏡總成應無更換必要,另右前車門外水切飾調拆裝、右後車門內飾版及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等修繕項目則無修繕必要,此外,其餘修繕項目之費用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車之輪公司購買情雨窗裝設,該公司職員甲○○、丙○○、乙○○於履行前揭情雨窗裝設工作時,因疏未注意而不慎損及其自小客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車輛受有車窗防水黑色膠條(左、右前車窗及右後車窗)、車窗上方烤漆(左、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照後鏡黑色塑膠部分融化(左、右照後鏡)等損壞之情,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丙○○、乙○○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車之輪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㈡、其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所受前揭損壞,需支出修繕費用16,910元一節,固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乙紙為憑(見院卷第10頁),惟被告對於該估價單中所示後視鏡總成更換、右前車門外水切飾調拆裝、右後車門內飾版及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等修繕項目,是否確有全部更換、拆裝之必要一節,則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修繕項目與前揭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固有所關連,然是否有將等零件整體更換而別無其他方式進行修繕,仍有疑義,經本院當庭闡明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修繕項目之必要性,自無從認定該等修繕項目係屬必要修繕費用,故前揭估價單所示修繕費用,自應扣除此等工項修繕金額;此外,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數額過高云云,然並未具體表明該等估價單各修繕項目之數額過高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故此部分所辯,自非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毀損,扣除前揭後視鏡總成更換、右前車門外水切飾調拆裝、右後車門內飾版及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等非必要之修繕項目後,致原告需支出修繕費用15,040元【16,910元- 後視鏡總成更換1,270 元- 右前車門外水切飾調拆裝150 元- 右後車門內飾版300 元- 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150 元=15,040元】,其中零件費用共計為2,110 元、工資共計為12,930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乙紙可參,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折舊部分自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2年11月,有卷附估價單可參,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顯已逾5 年耐用年限,折舊後其價值僅餘殘價,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估定為35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110 元÷(5+1 )≒3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930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282元【計算方式:352+12,930 =13,282元】,至逾此範圍之修繕費用數額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此外,原告雖復主張其另受有修繕期間交通費用1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方式暨相關證據,故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