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51號原 告 張馨尹 被 告 張和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66 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27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離婚,被告於105 年8 月7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寒軒大飯店」內參與獅子會活動,原告陪同友人即訴外人張秀蘭、劉明蓁前往該處向被告索討投資款,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出手拉扯及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後頸紅腫(5 ×2 公分、8 ×3 公分)、右側四 指擦傷(0.3 ×0.2 公分)、左大腿擦傷(7 ×3 公分)之 傷害(下稱系爭事件),身體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原告身兼在地媒體多媒體全國總社社長、高雄市宇宙光獅子會會長、誠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在地生命禮儀公司董事長等數職,竟遭被告在公開場合毆打成傷,致精神上恐懼甚鉅,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否認有毆打原告致傷之事實,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而出手拉扯及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後頸紅腫(5 ×2 公分、8 ×3 公分)、右側四指擦傷(0.3 ×0.2 公分 )、左大腿擦傷(7 ×3 公分)傷勢(以下合稱系爭傷勢)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並因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33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頁),是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勢一情,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現擔任在地媒體多媒體全國總社社長,無收入,其於105 年度名下有汽車1 輛、股票投資1 筆;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每月有退休金21,000元,其於105 年度名下有汽車1 輛、股票投資兩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23頁資料袋),復考量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即徒手傷害原告之行為動機及手段,且被告犯後未向原告致歉,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多屬表淺擦傷,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在2 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