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550號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手機客通訊行(即李沛紳、賴翊芃之合夥) 法定代理人 李沛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僅列手機客通訊行為被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小字第104 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1頁),嗣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知手機客通訊行為李沛紳、賴翊芃(原名賴○志,下均稱賴○芃)之合夥(見板小卷第17頁)而將合夥人賴○芃增列為被告,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8號提案之意旨,僅需以該合夥團體為當事人,並將法人登記簿所載之代表人列為法定代理人,其當事人即屬適格,是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乃將被告更正為手機客通訊行(即李沛紳、賴○芃之合夥),即撤回賴○芃增列為被告,核其所為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要非就被告為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與原告簽訂LE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於104 年4 月13日交付驗收,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合約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年6 月,每期應給付1,600 元,而被告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共計15期逾期未繳,積欠之分期金達24,000元整,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繳納,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裝機需求單、裝機完成照片、帳款分期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板小卷第15頁至第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分期買賣價金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30日(送達證書見板小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