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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56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5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孫振中間前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105 年12月28日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170296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命就訴外人孫振中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自106 年1 月份起至清償期日止,均應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5 年12月21日、106 年1 月5 日送達於被告,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所載各項薪資債權範圍給付伊,經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以孫振中106 年間投保月薪新臺幣(下同)21,009元及107 年1 月之投保薪資22,000元計算,被告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 月間應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1,369元(106 年間為84,036元,107 年1月份為7,333 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存證信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高雄市政府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保資料查詢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 年度司執170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無訛,並有訴外人孫振中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查詢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69元,及自本件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即107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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