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6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636號
- 原告
- 何忻恩
- 被告
- 富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啟峰
- 訴訟代理人
- 王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及家人共8 人於107 年1 月27日至107 年1 月30日間,參加被告「逸歡旅遊澳門奇幻橫琴海洋王國樂園」國外旅遊行程,旅遊地區為澳門等地,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10,780元(下稱系爭行程),原告並已給付8 人全數團費予被告,嗣原告家人何文吉及何簡正於107 年1 月22日因身體因素,透過原告以手機line通知被告取消系爭行程,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點之約定退還原告旅遊團費百分之30即每人7,546 元(10,780×70﹪=7,546 ),共計15,092元,詎被告拒不返還,僅同意退還每人851 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2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何文吉及何簡正參加被告所安排之系爭行程,其等亦確於107 年1 月22日透過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取消行程,惟系爭行程為包機行程,應扣除每人機票款及稅金5,050 元及房費及門票5,079元(每人人民幣1,060 元),是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僅應退還原告每人651 元,但被告願意退還每人851 元,共1,702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何文吉及何簡正參加被告所安排之系爭行程,原告已給付被告旅遊團費21,560元,何文吉及何簡正2 人並於107 年1 月22日透過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取消行程而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何文吉及何簡正已取消系爭行程,被告即應依約退還百分之70之旅遊團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3.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2 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 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條第1項所定標準,係兩造所約定最低賠償數額,若被告尚欲請求原告給付逾越標準以外金額,則應由被告就因系爭行程確受有損害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行程係以包機方式進行,依約何文吉及何簡正2 人縱取消行程,被告仍已為其負擔機票款及住宿費用,每人各10,129元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2 項有約定:此為專案包位,一旦開票無法退票及改期,甲方遇臨時變動需支付機票全額旅行社等語,而被告已替何文吉及何簡正訂來回機票,且已開票,並因此已給付每人機票款5,050 元等情,有台灣虎航去回機票開票證明等為據,且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內確有載明專案包位,業堪認確已構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原告縱於啟程前取消行程並解除系爭契約,仍應依上開約定負擔相關機票所需費用。
⒉被告復抗辯就何文吉及何簡正2 人取消行程,其另支出每人旅遊住宿費共5,079 元等語,並提出里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團體確認書為據。經查,依上開確認書,其上並未記載若客人於入住前5 日內取消者,將不退還任何住宿費用,且被告亦未提出伊已有為何文吉及何簡正支出此部分住宿費用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何文吉及何簡正固取消系爭行程並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仍為其支出機票款等費用每人5,050 元,共10,100元,是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被告確得就上開金額之損害範圍請求原告予以賠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上開金額所餘之已給付團費10,243元(計算式:原告已給付之旅遊團費10,780元×2-10,100元=11,4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