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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楊淑儀
  • 法定代理人
    王政彥、李創南

  • 原告
    嘉澎塑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東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18號原   告 嘉澎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彥 訴訟代理人 劉定傑 被   告 東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創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至10月間陸續向伊訂購管材類貨品,伊業按約交付貨品,被告自應給付貨款,然被告竟只給付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3,000元,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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