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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8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69號

原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告
護視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簽訂之「LE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6條,已約明雙方因系爭合約所發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王傑於107 年3 月28日死亡,原告具狀為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張雅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14日與原告簽訂LE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於103 年8 月11日交付驗收,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合約期間自103 年9 月1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共計2 年6 月,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 元,而被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共計20期逾期未繳,積欠之分期金達34,000元整,原告已於106 年7 月及同年11月以電話催促被告繳納,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裝機需求單、裝機完成照片、帳款分期明細表、催繳證明、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第6頁至第11頁、第26頁、第7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第78頁送達證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2月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同時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107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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