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救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蔡谷涵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祥即奧利佛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乃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雄補字第1581號民事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