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救字第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李瑞美
- 代理人
- 尤中瑛律師
- 相對人
- 信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畢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7 年度雄補字第17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訂,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有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詢問表各1 份為證,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核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