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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救字第8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86號

聲請人
鍾信富
相對人
高城企業社即陳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僅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係主張本件裁判費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二分之一,且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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