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海商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海商簡字第3號原 告 全恩商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羅源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被 告 翁楚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陳文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運送貨物品名PLASTIC MATERIALS ,PET FILM IN ROLL1 批(下稱系爭貨物),誠泰公司再委託被告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德翔公司)以船舶即德翔台北輪實際運送,預計由香港運送至高雄,被告翁楚溢為輪機長、被告陳文藝為船長,其2 人均受僱於德翔公司。詎德翔台北輪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在新店市石門海岸擱淺(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並未搶救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全損,受損金額折合新臺幣(下同)31萬5,708 元,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5,708 元及利息等語。查德翔公司設立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翁楚溢住所為新北市永和區、陳文藝住所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固俱有管轄權。惟原告係本於翁楚溢、陳文藝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德翔公司與翁楚溢、陳文藝間之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系爭事故地點位於新北市石門區,為臺灣臺士林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已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