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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0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鄭珮玟鄭珮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告
定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升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簡字第101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鄭珮玟

  書 記 官 王芷鈴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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