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定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升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簡字第101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珮玟 書 記 官 王芷鈴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芷鈴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