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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預付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楊國祥
  •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洪麗玉、卓啟泰

  • 原告
    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興隆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原   告 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被   告 興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為購買砂石,已預付新台幣(下同)680,170 元予被告興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現尚餘294,357 元,因已無購買之需要,故請求興隆公司返還。後因認興隆公司與被告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卓順學,款項亦係交付寶隆公司,故追加寶隆公司為被告。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事實與向寶隆公司所請求之事實相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追加寶隆公司為被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向被告購買砂石,已先將預付款交付予寶隆公司,再由興隆公司或寶隆公司出貨,貨款再自預付款中扣除,迄民國106 年4 月,尚餘294,357 元之預付款,因已無購買之需要,契約已終止,被告受領294,357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3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興隆公司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均係付予寶隆公司,貨物亦係寶隆公司所出,與伊無涉,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寶隆公司則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卓順學,卓順學現已過世,公司有無收到款項並不知情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究與何人成立買賣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負有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義務,他方則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係向被告購買砂石,砂石由寶隆公司或興隆公司出等語,已據提出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台幣網路交易查詢、支票(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57頁至第81頁)為證,惟為興隆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支票、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資料顯示,款項係匯予寶隆公司,支票則係由卓順學簽收,又卓順學係寶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寶隆公司所不爭執,是依此足認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均係由寶隆公司所收受。就此,原告雖主張卓順學亦為興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為興隆公司所否認,而依興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本院卷第18頁),卓順學在該公司並未擔任何職務,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卓順學為興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依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由寶隆公司所收受。 ⒊原告又主張興隆公司或寶隆公司於出貨後,即製作請款對帳單,並自所預收之款項中扣除帳款,開立統一發票,故興隆公司、寶隆公司均為出賣人等語。惟為興隆公司所否認。有關請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之製作,依證人即製作上開單據之會計張美霞證稱:在寶隆公司擔任會計兼顧地磅;卷內請款對帳單、發票都是伊做的;102 年間伊因為生病,離開寶隆公司,之後在家裡面做,那時寶隆公司的老闆卓順學拿寶隆公司的帳單,如果拿興隆公司的帳單來,伊就做興隆的;不知道為何會做到興隆公司;請款對帳單上之預收金額、餘額,一開始原告匯到寶隆公司的帳戶,原告會傳真匯款單給伊,伊就依照這個去記帳,因為怕查帳的問題,所以有些客戶反應帳對不起來,所以有時會把寶隆公司的對帳單改成是興隆公司。而統一發票如果卓董(卓順學)拿興隆公司的來,伊就開興隆公司的發票,拿寶隆公司的來,伊就開寶隆公司的發票;砂石都是寶隆公司出貨的;不知道興隆公司在哪邊,對帳單寫興隆公司是伊把抬頭寶隆公司改成興隆公司,這從上面的地址、電話都一樣可以看得出來;伊只能說興隆公司和寶隆公司的統一發票是卓順學拿給伊的,至於他有沒有在管理興隆公司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是依張美霞所證可知,原告所提單據,係因卓順學或提供興隆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提供寶隆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其製作,證人為使帳冊一致,故而有時將原係寶隆公司之請款對帳單,更改抬頭成興隆公司之對帳單再交予客戶,並非由興隆公司所囑託製作,但上開預收款項係寶隆公司所收,帳款所示之砂石亦係寶隆公司所出。故尚難僅因有抬頭為興隆公司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據而認興隆公司亦為與原告為該砂石買賣之當事人。至卓順學為何能取得興隆公司之統一發票,與興隆公司間有無涉及何不法情事,為另一法律問題,附予敘明。 ⒋綜上,原告之預付款既係交予寶隆公司,所收受之砂石亦係寶隆公司所出,是該買賣契約顯成立於原告與寶隆公司間,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亦成立於原告與興隆公司間,尚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收款,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足參)。 ⒉承前所述,原告係與寶隆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故而交付款項,而因所交付之預付款扣除寶隆公司所出砂石之價款後,尚餘294,357 元,此有該請款對帳單可憑(本院卷第4 頁)。現既因已無交易,契約已終止,則原告請求寶隆公司返還剩餘款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至另請求興隆公司返還部分,因興隆公司非契約之當事人,又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並未受有何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寶隆公司返還預收款,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後原告係於審理中始追加寶隆公司請求返還,並經寶隆公司於107 年7 月26日始收受準備書狀,故寶隆公司應自收受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寶隆公司給付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寶隆公司給付294,357 元,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主文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寶隆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本不受其拘束,爰無庸命原告預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寶隆公司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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