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29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告 林文濱 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子雲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林文濱之債權人,經查悉林文濱乃被告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木公司)總經理,對於鳳木公司應有薪資債權存在,然伊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核發之橋院秋93執治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聲請扣押林文濱於鳳木公司之勞務報酬(含薪資、津貼、補助、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等)及所有股份、股息、股東分紅、營利收入、董監事酬勞及其他一切給付,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6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詎鳳木公司竟於106 年9 月12日以林文濱並非鳳木公司員工,,且林文濱對於鳳木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伊債權未獲清償。惟鳳木公司異議顯無理由,且使伊可否扣押林文濱對鳳木公司之勞務報酬及其他一切給付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林文濱於鳳木公司有薪資債權共計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㈡鳳木公司應給付10萬元給林文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方面 ㈠林文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鳳木公司則以:原告僅以大陸地區之中國臺灣網於102 年8 月13日之網頁列印資料主張林文濱乃鳳木公司之總經理,惟該網頁資料與事實不符,且係102 年間之資料,距今已5 年之久,鳳木公司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故原告應舉證證明林文濱確有在鳳木公司任職。另林文濱係以眷屬身分加入鳳木公司健保,其並非鳳木公司員工,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林文濱有債權未獲清償,其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林文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查得林文濱對鳳木公司有勞務報酬等債權存在,而由橋頭地院對鳳木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該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林文濱並非鳳木公司員工,且林文濱對於鳳木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致原告可否扣押債務人林文濱對鳳木公司之勞務報酬等債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文濱乃鳳木公司總經理乙節,既為鳳木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林文濱乃鳳木公司總經理云云,並提出中國臺灣網於102 年8 月31日之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該網頁資料之內容已為鳳木公司否認為真正,則其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其次,該網頁資料雖記載「台灣網8 月31日臨沂消息,8 月27日至28日,臺灣區合板製造輸出業同業公會一行18人在常務理事鳳木公司總經理林文濱先生的率領下到臨沂市就合板製造情況進行考察。…」等語,然並未具體記載其消息來源、何以認定林文濱乃鳳木公司之總經理等節,本院尚難僅憑此網頁資料即遽信林文濱確係鳳木公司之總經理。 2.原告復主張:林文濱之健保曾加保於鳳木公司,則其應係鳳木公司之員工或眷屬云云。經查,林文濱並無何勞保投保資料,此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又其於97年9 月2 日迄今係以眷屬身分依附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威廷於投保單位鳳木公司投保健保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7 月4 日健保高字第1076014693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林文濱係以眷屬身分投保於鳳木公司,亦難認其係屬鳳木公司之總經理或員工。 3.原告又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鳳木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相關登記資料,以證林文濱係鳳木公司之總經理云云。經查,依高雄市政府107 年6 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239900 號函檢附之鳳木公司近5 年公司相關登記資料,鳳木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林子雲,董事則有訴外人林淑惠、林威廷2 人,另有監察人即訴外人周佳蓉1 人(見本院卷第68至93頁),並無任何總經理資料之登載。再依鳳木公司提出之股東名冊觀之,其股東僅有林子雲、林淑惠、林威廷、周佳蓉、訴外人吳雪香及王季柔(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林文濱亦為股東之記載。故依鳳木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相關登記資料,亦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林文濱乃鳳木公司總經理或員工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確認林文濱於鳳木公司有薪資債權共計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鳳木公司應給付10萬元給林文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