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97號
- 原告
- 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錦勳
- 訴訟代理人
- 趙家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樺律師
- 被告
- 童子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55號),由本院刑事庭於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員工,並負責原告在高雄、屏東地區之產品銷售業務。詎被告竟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向原告客戶即訴外人鍾明珠所經營之「洋洋藥局」佯稱可將庫存商品寄放於原告公司倉庫,有需要再向原告拿取(下稱為「寄庫」),致洋洋藥局因此將原告之「皇御補精II」(50支裝)72盒交付被告,然被告僅陸續交付洋洋藥局23盒商品,而於103 年12月31日,將剩餘之49盒侵占入己;於103 年8 月22日,於收到「洋洋藥局」退貨之「頂優A +膠囊」6 盒後未交還原告,而將之侵占入己;又於103 年10月16日,向「洋洋藥局」調取「皇御補精II」(20支裝)3 盒後未交予原告,而將之侵占入己;末於103 年10月16日向鍾明珠收取洋洋藥局支付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貨款之支票12張後(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0000000至0000000 ,前10張面額均為8 萬元,後2 張面額均為10萬元),竟未將上開支票交還原告,而於103 年10月20日將其中票號0000000 、面額為8 萬元(發票日103 年12月31日)之支票(上開12紙支票稱系爭支票,就未退還之支票則稱系爭8 萬元支票)交付他人兌領而侵占於已。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皇御補精II」(50支裝)49盒(每盒1900元,共93,100元)、「頂優A +膠囊」6 盒(每盒450 元,共2,700 元)、「皇御補精II」(20支裝)3 盒(每盒800 元,2,400 元)及系爭8 萬元支票票款,共計178,2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956 號(原案號為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即伊未將洋洋藥局寄庫之「皇御補精II」(50支裝)其中49盒交付洋洋藥局或原告,亦未將洋洋藥局退貨或調取之「頂優A +膠囊」6 盒、「皇御補精II」(20支裝)3 盒交還原告,且伊將洋洋藥局所開立之系爭8 萬元支票交付他人兌領等節均不爭執,惟伊並主觀上無任何侵占犯意,因原告本有寄庫之作法,被告事後未能將寄庫之49盒「皇御補精II」(50支裝)出貨給洋洋藥局,是因為伊另在台中對原告提起勞資訴訟(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41 號給付款項事件,下稱另案給付款項案件),原告因此拒絕再出貨給被告,且否認原有之寄庫模式,退貨之商品是次月伊要繳回公司時,原告當時之負責人王火傳拒絕伊參與會議不讓伊繳回。另系爭支票係洋洋藥局開立給伊個人,作為向伊進貨而給付之貨款,並非要給原告之貨款。至於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認罪,乃為避免影響另案勞資訴訟,故同意以認罪協商之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員工,負責原告在高雄、屏東地區之產品銷售業務,而於103 年1 月1 日,原告客戶鍾明珠所經營之洋洋藥局於103 年1 月1 日向原告訂購「皇御補精II」(50支裝)72盒,由被告接洽,然至103 年12月31日被告僅陸續交付洋洋藥局23盒,其餘49盒至今未歸還原告,亦未交付洋洋藥局;被告103 年8 月22日收到「洋洋藥局」退貨之「頂優A +膠囊」6 盒後未交還原告;被告103 年10月16日,向「洋洋藥局」調取「皇御補精II」(20支裝)3 盒後未交予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向鍾明珠收取系爭支票後,將系爭8 萬元支票交付他人兌領而未交予原告等節,業據證人鍾明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以下除本院卷外均為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119 頁),並有原告與洋洋藥局之約定書、洋洋藥局貨款支票收據、玉山銀行支票(存摺)存款送款簿帳號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21426號函暨檢附支票000000000 號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頁反面、第35頁、偵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揭作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956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均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乃屬侵占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就系爭支票部分,被告雖辯稱係洋洋藥局另向伊個人訂購商品所給付之貨款云云,並提出客戶資料、洋洋藥局退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該紙客戶資料所載內容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又無任何洋洋藥局或鍾明珠之簽章,原告業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即難逕以該紙文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洋洋藥局退貨單所載之進貨廠商為保力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有關該退貨單實際內容,與系爭支票開立原因等節,證人即洋洋藥局負責人鍾明珠於偵查及另案給付款項案件中係證稱:103 年10月間伊將要給付原告之貨款支票交給被告,總共12張面額100 萬元(即系爭支票),是向原告購買商品之貨款;系爭支票沒有蓋原告之抬頭章,是因為被告說他沒有帶,伊很確定被告沒有說支票是要開給被告個人;這退貨單與系爭8 萬元之支票無關,8 萬元是原告公司,該退貨單是另一家保力安公司的,業務是童子建,伊是透過被告認識童子建,這些貨品伊曾經有進貨,但不是用來抵系爭8 萬元支票,保力安產品是童子建送來,跟8 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18 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已多次證稱系爭8萬元支票(包含該次所開立之12紙系爭支票)均作為洋洋藥局支付原告貨款所用,而與被告無涉,亦明確表示被告所提出訂貨廠商為保力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退貨單與系爭支票無關。況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客戶資料及退貨單,其上訂貨日期為103 年5 月3 日之訂單,訂貨及退貨總額僅分別為33,240元、27,300元,數量與金額甚低,實與面額高達100 萬元之系爭支票相差甚距,則被告個人縱與洋洋藥局有其他交易,亦難認系爭支票係洋洋藥局給付與被告個人貨款所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自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因兩造有另案給付款項案件,原告方拒絕再出貨給被告,而否認寄庫作法,且拒絕被告開會致被告無法繳回退貨商品,並提出被告與原告業務黃志成line於6 月26日之對話紀錄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證人黃志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已經離職,又要求出貨,我才說公司不會出貨給你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核與被告所陳原告乃惡意不出貨與被告之情形相佐。再依證人即原告業務簡順興於偵查中所證:伊是北區業務,基山元時期有寄庫作法,會將要出給客戶之商品先寄在公司倉庫,等客戶要求出貨時再出貨,後來生意越來越不好,就慢慢減少寄庫情形,寄庫商品都有作帳,會寫對帳單等語;證人黃志成則證稱:伊是雲嘉南區業務,早期確實有寄庫作法,公司會替藥局做包裝,將商品先寄在公司倉庫,伊會在電腦對帳單內註明等語(見他卷第91頁反面),是依證人簡順興及黃志成之證述,固然可認原告與客戶間有「寄庫」之合作模式,惟寄放商品之位置均在原告公司商庫,而非交由業務個人存放,且均需另行製作對帳單註明出貨內容以利核對,均與被告係將洋洋藥局訂購之72盒「皇御補精II」(50支裝)自行存放且無對帳單之作法迥異。而鍾明珠於另案給付款項案件中亦證稱:這是伊第一次寄庫,伊本來以為是寄庫在公司,後來要取剩下的貨時原告才說沒有寄庫,被告都是自己拿來,但以前跟原告訂貨都是公司寄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是依鍾明珠所證,其所認知之寄庫模式,乃係將商品寄放在原告倉庫,且由原告統籌並出貨,均非業務個人,此核與被告辯稱鍾明珠同意將商品由伊寄放云云相違(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被告確已將洋洋藥局所訂購之49盒「皇御補精II」(50支裝)侵占入已,其前揭辯解,均不可採。
3.再者,被告係於103 年8 月22日收到「洋洋藥局」退貨之「頂優A +膠囊」6 盒,及於103 年10月16日向「洋洋藥局」調取「皇御補精II」(20支裝)3 盒,果如被告所陳於次月開會時方會繳回原告公司,然兩造於另案給付款項案件中均不爭執原告係於103 年12月31日方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被告在103 年12月31日遭原告解雇前之103 年9 月2 日、103 年11月4 日均有至原告公司開會並領取差旅費,此有原告銷三課業務代表開會差旅費明細1 紙可憑(見偵卷第76頁),可見被告於上開2 次會議時均有機會將前揭應交還原告之商品交還,要無被告所辯原告拒絕被告參與會議之情形,足徵被告未將前揭商品交還原告,確有侵入於己之意,此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伊將調貨之3 盒「皇御補精II」轉賣予他人故無法再給付一節(見訴字卷第30頁正反面)相合,益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稱:伊於104 年1 月1 日離職,於在103 年12月31日將洋洋藥局寄庫之「皇御補精II」(50支裝)49盒侵占入己、在103 年8 月22日收到6 盒「頂優A +膠囊」後將之據為己有,當時是將新品給洋洋藥局試賣、伊於103 年10月16日向洋洋藥局調「皇御補精II」(20支裝)3 盒,後來伊轉賣給他人無法再給付、伊承認有侵占8 萬元之貨款,伊在103 年10月16日拿到12張支票,於103 年10月20日將系爭支票之8 萬元給付給其他廠商等語(見訴字卷第30頁正反面),已就各該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於何時間,以何種方式而為侵占詳為說明,則其嗣後於本案審理中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又均與前述之事證不符,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將「皇御補精II」(50支裝)49盒、「頂優A +膠囊」6 盒、「皇御補精II」(20支裝)3 盒及系爭8 萬元支票侵占於己,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節,自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就原告主張其受損害金額,有關「皇御補精II」(50支裝)每盒1,900 元,49盒共93,100元、「頂優A +膠囊」每盒450 元,6 盒共2,700 元、「皇御補精II」(20支裝)每盒800元,3 盒2,4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所侵占之商品與系爭8 萬元支票貨款共計178,200 元(計算式:93,100元+2,700 元+2,400 元+80,000元),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1 日(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之本訴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庸繳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