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47號原 告 吳峰任 被 告 吳彥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仟陸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執行業務所需,商請被告代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於106 年10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50,000 元、到期日為106 年11月15日、票據號碼為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償還債務之擔保。伊就前揭債務先於106 年10月2 日、106 年11月15日分別轉帳100,000 元、20,000元及100,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106 年12月25日提領現金30,000元交付予被告,是系爭本票之債務業經伊全部清償完畢,惟被告卻遲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甚至於107 年2 月間為向伊追討他項投資案之90,000元債務,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548號裁定准予執行在案,而有害於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後於105 年4 月11日、106 年5 月31日、106 年8 月18日向伊擔任金主之華一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借貸200,000 元、250,000 元、20,000元,並均由伊將資金墊付予原告。原告雖曾於106 年10月2 日、11月15日匯款100,000 元、20,000元及100,000 元,然上開其中兩筆100,000 元部分係為償還105 年4 月11日之代墊款200,000 元,而20,000元部分則係為償還106 年8 月18日之代墊款20,000元,至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當場交付予伊之現金30,000元則係為返還其對伊私人之借款。嗣因原告就106 年5 月31日所積欠之代墊款250,000 元始終未為清償,乃由伊出面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為代墊款之擔保,至原告所稱兩造於他項投資案之90,000元債務則與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548號裁定在卷可參,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之票載文義對被告負責: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茍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且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本票並未遺漏任何法定應記載事項,亦有該票據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系爭本票乃屬合法有效簽發之票據,原告作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就其系爭本票票載文義負責。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而消滅,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對此提出其個人設在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及第10頁),主張其曾分別於106 年10月2 日、11月15日各匯款120,000 元(分100,000 及20,000元匯入)、100,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並於106 年12月25日以現金交付30,000元,合計250,000 元,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10月18日已如前述,若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所匯之120,000 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50,000 元債務,原告豈有可能未將所清償之120,000 元自欠款中扣除而仍簽發票面金額250,000 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其106 年10月2 日所匯款之120,000 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50,000 元債務云云,已難信為真實。另參以原告對於其有於105 年4 月11日、106 年5 月31日向華一公司各貸款200,000 元、250,000 元,並在華一公司之帳簿上親自簽名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而證人即曾與原告合夥開設公司之楊翔雯亦證稱:伊與被告是配偶關係,與原告原本是朋友,並曾於去年跟其他兩位朋友合夥開公司,由伊擔任公司之會計,原告於106 年8 月17日晚間約7 、8 點打電話說有一筆代墊款要用,請伊自公司帳戶領20,000元,但因為公司帳戶沒有提款卡,所以伊便先請被告幫公司墊付並記載106 年8 月18日20,000元在公司的帳簿上,現金也是伊當面交付給原告的,公司因為錢不夠也沒有還給被告,後來是由原告將借貸的款項匯入被告的帳戶來向被告清償,至於公司帳簿106 年5 月31日貸償250,000 元部分,上面有註記Beer就是代表原告向公司貸250,000 元,此部分也因為公司的金流不夠,必須向被告拿錢墊付,上面記載1-2M及5 分代表原告要在1 、2 個月內償還,且須加付5 分的利息,款項付出去伊就會請原告在帳簿上簽收,所以上面也有原告的簽名,後來這250,000 元的代墊款因為原告沒有還公司,所以就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給實際出錢的金主也就是被告來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則原告就其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20,000元實難認係用以清償被告代替華一公司墊付予原告之250,000 元資金,而原告迭經本院命提出其另外清償105 年4 月11日借貸200,000 元之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106 年11月15日各匯款進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合計200,000 元乃係用以清償被告代替華一公司墊付予原告之另一筆(105 年4 月11日)200,000 元貸款債務反較與客觀之事證相符而為可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所交付之30,000元現金係用以清償兩造間其他私人借貸之債務乙情,業據其傳喚之證人陳俞任證稱:伊與兩造都是朋友關係,後來也有合作開設華一公司,伊記得106 年底,曾與兩造約在高雄市青年路上的金礦咖啡談事情,那天伊那邊等待時,被告先到場,後來原告來的時候沒有直接講原因就拿了30,000元給被告,是伊問原告,他才說那30,000元是向被告借的錢要還被告,另外原告也曾於105 年4 月11日、106 年5 月31日向華一公司借錢,伊無法判斷該30,000元是否是用以清償原告所積欠的250,000 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以證人陳俞任證述之情詞可知,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所交付之30,000元現金乃係清償其對被告之個人債務,而無法認定與原告向華一公司借貸之250,000 元欠款有何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可信。至原告雖另舉證人即其胞妹吳玟慧證明其對被告除與本件無關之90,000元投資款糾紛外,已無其他欠款餘額存在云云,然證人吳玟慧於本院證述之情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前往原告住處催討債務,且曾經稱只要求原告清償90,000元,證人吳玟慧對於兩造間是否有其他債務關係亦表示全不知情,則被告當時縱有陳稱僅欲收取90,000元,亦不能排除其係針對系爭本票中之 90,000元部分為折讓催討,原告以此證人根本不足以證明其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方法證明其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則此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因其清償而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