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原 告 謝富名 被 告 陳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85 號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其為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機車損害部分(車主為原告之配偶孫意青,業經債權讓與原告),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原告就所提機車損害求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東南方向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與沿海一路口之待轉區停等時,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仍為紅燈,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因有前揭之疏失,2 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內出血併左下肢體無力、頭部外傷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機車損壞損失12,850元、薪資損失49,192元,且因上開傷勢致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160,000 元,合計受損242,04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4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認為機車修理費12,850元過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且本件事故時系爭路口應該是全紅燈、僅准許汽車左轉,原告也有闖紅燈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19時4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小 港區立群路由東南方向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小港 區立群路與沿海一路口之待轉區停等時,未注意遵守燈光 號誌仍為紅燈,貿然前行,致與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腦內出血併左下肢體無力、頭部外傷後遺 症等傷害。 (二)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85 號判 決論以過失傷害罪確定。 (三) 乙車為原告之妻孫意青所有,後經報廢,領得獎勵金300 元,乙車之修繕費用債權已讓與原告。 (四)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9,192元及看護費用20,000元 均不爭執。 (五) 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5,554元,已先行自 向被告本案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被告亦同意如原告之請求 有理由,不再自本案給付金額中扣除上開45,554元。 四、得心證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19時4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立群路由東南方向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小 港區立群路與沿海一路口之待轉區停等時,未注意遵守燈 光號誌仍為紅燈,貿然前行,致與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可採。惟就兩造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各自之燈號 為何,則各執一詞,原告稱其通過時為綠燈,故應為被告 闖越紅燈等語;被告則抗辯稱該時立群路與沿海一路均為 紅燈,認原告亦闖越紅燈等語。經查: 1、本件經勘驗系爭路口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同)07:46:20時,被告騎乘機車沿立群路東向西與其他數台機車停等於斑馬線後,立群路東向西行向紅綠燈號誌為紅燈(按:影像畫面為翻攝,彩度不足但能判別此時係最左方亮燈,對應07:46:53之畫面顯示最右方燈號為綠燈,可比對判斷最左方燈號為紅燈),立群路上車輛均於路口停等,沿海一路雙向持續有車輛通行。至07:46:32時,立群路上有機車緩步起動前行,此時燈號仍為紅燈。至07:46:34時,立群路燈號仍是紅燈,被告騎乘之機車已駛越斑馬線,原告騎乘之機車自沿海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立群路東向西車道前,兩車發生碰撞,旋於07:46:35立群路燈號顯示綠燈,沿海一路南往北方向另有1 輛小客車,減速後繞過碰撞車輛離開,立群路東向西車道其他機車暫停前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堪認被告於立群路燈號尚為紅燈時即率先起步闖越,致與沿沿海一路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其等發生碰撞後立群路之燈號始轉為綠燈。 2、系爭路口為普通二時相號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時段(6 時至24時)為三色號誌運作,第一時相沿海一路圓型綠燈對開,通行時間115 秒(含黃燈4 秒、清道全紅紅燈4 秒) ;第二時相立群路圓型綠燈對開65秒(含黃燈4 秒、清道全紅紅燈3 秒) 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2月5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43020100 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6頁) ;而沿海一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告自陳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 參警卷第1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之情形下,秒速約11至14公尺,而依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兩造發生碰撞時立群路仍為紅燈,碰撞後旋變換為綠燈,是系爭事故發生時點正好為行車號誌變換之際,而依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之時相週期秒數,系爭路口設置全紅清道時間,而自立群路自紅燈轉換為綠燈回推,兩車於發生碰撞前,沿海一路與立群路應均顯示為紅燈,而上開函文記載沿海一路通行時間含黃燈4 秒、清道全紅紅燈4 秒,參以前揭推估原告行車秒速約11至14公尺,是認在原告通過路口時,沿海一路應為黃燈末段而轉為紅燈階段。原告雖主張其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沿海一路為綠燈,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事故初判表)記載其「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參警卷第23頁) 為據,然員警固依據監視器畫面研判系爭事故因被告闖紅燈所致,並製作勘查紀錄( 警卷第28至29頁) ,然員警為上開研判時並未將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變化及秒數列入考量,故不能僅以事故初判表認定原告進入系爭路口時沿海一路仍為綠燈,此部分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項、第5 項法有明定。在兩造通過路口時,沿海一路係黃燈末段而轉為紅燈階段、立群路仍應係紅燈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搶先起步闖越紅燈,自有過失,而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而支出並遭受上述必要費用及損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原告而言,其於通過路口前一段距離已可注意沿海一路將轉換燈號為紅燈,自評估不及通過系爭路口而不應通行,卻仍加速通過,亦與有過失,是衡酌兩造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二)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法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致其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49,192元,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業據被告不爭執如前,是此部分自屬可採。 2、機車損壞損失12,850元部分: (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乙車,因遭被告撞擊 嚴重毀損,維修所需費用不符成本,故已將乙車報廢處理 ,然被告爭執乙車只是傾倒、未達須報廢程度,認車輛損 壞損失以賠償2,000 元為合理。乙車是否已全毀而完全無 法使用致有報廢之必要,對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曾於慶宏祥商業行就甲車進行修理費用之估價,所需 費用共計12,850元,有估價單1 紙為佐( 見本院卷第26頁),而觀原告提出乙車於系爭事故後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8 至30頁) ,雖可見車身零件有破損情形,然車體完整,未 見明顯變形缺陷,由此可證乙車難謂無修復之可能,是原 告逕將乙車報廢而請求車損全額,難認合理。查乙車係97 年5 月出廠,迄106 年5 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乙車使 用期間已約9 年,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折舊,而經參考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三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甲車自97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8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5 月11日,已逾3 年,折舊後 僅餘殘價。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估定為3,2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12,850÷( 3+1)≒3,2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司機;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 見本院卷第60頁) ,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外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狀況(須進行手術、住院25日)、受頭痛、暈眩及左下肢抽筋之後遺症所苦、後續尚要進行復建治療、工作亦因此受影響(參本院卷第20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允適。 4、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為元【計算式:20,000元(看護費用)+49,192元(薪資損失)+3,213 元(機車損壞損失)+100,000 元(慰撫金)= 172,405 元】。 (三)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30%,被告則應負 70%之過失責任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上述 原告所受損害所應負之責任為120,684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惟原告已將領得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5,554元,先行自向被告本案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被告亦同意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不再 自本案給付金額中扣除上開45,554元是本件無再予以扣除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23日(送達回證參交簡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