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原 告 劉晴 被 告 愛河戀A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胡珊珊 訴訟代理人 邱紹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邱紹揚變更為胡珊珊,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07 年10月8 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卷(下稱本案卷)第65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胡珊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愛河戀A 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頂樓正下方。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為被告之責任,但被告自系爭大樓興建以來,疏未針對大樓頂樓重新、全面施作防水漆工程,僅進行數次局部防水漆工程,導致104 年間系爭房屋發現滲漏水情形,屋內天花板及天花板內裝設之音響線、窗簾、更衣室衣櫃、屋內牆壁皆因此損壞,原告向被告反映後,兩造協議由被告先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以利勘查、確認漏水處進行修繕,待修繕完成確認無漏水之虞,再將天花板恢復原狀,原告並於104 年8 月28日簽立拆除同意書為證。嗣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9 月1 日僱請訴外人維宸土木包工業陸續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只有板子,支架未拆除)後,被告竟遲不將拆除之天花板回復,原告為求能儘速返家居住,遂於104 年9 月4 日、9 日,自費僱請捉漏、木工、油漆廠商估價後,於104 年9 月13日至9 月16日進行修繕,而支出天花板支架拆除、修補、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全屋室內及衣櫃油漆費用38,000元、新購窗簾費用3,500 元、音響線換新費用1,000 元、垃圾清運費3000元。另原告於天花板拆除及修繕期間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而於104 年8 月31日、9 月1 日、7-8 日、13至15日至龍翔旅館住宿共7 天,支出10,500元住宿費。再被告雖於104 年10月13日至15日有委由春風工程行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但系爭房屋此後仍發現有漏水情形,原告遂於105 年7 月間對被告提起修繕房屋漏水等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291 號受理(下稱前案),該案審理中法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因鑑定係經兩造同意,故原告已代墊之鑑定費70,000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各1/2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鑑定費。再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無法入眠,嚴重影響精神狀況而至精神科求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原告上述損害及支出之費用共計131,000 元,應由被告給付或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兩造間之拆除同意書,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亦曾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及住宿費,嗣因未繳足裁判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惟前案法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漏水,鑑定報告載明106 年8 月5 日進行原告指稱漏水位置之雨後觀察,並未發現滲水跡象,之後106 年9 月9 日預定之蓄水實驗,則因原告不願配合鑑定而無法完成,甚至107 年8 月高雄整月豪大雨,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亦向管理員表示未漏水,且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不一定是頂樓防水失效,被告在104 年以前,已數次進行局部之防水漆工程,系爭房屋之漏水為房屋本身建築及自然耗損問題,或雨水潑入、牆壁吸水所致,並非被告之過失,被告自毋庸對系爭房屋之損壞負賠償責任。原告於104 年間向被告反映漏水後,被告即與原告協議拆除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待勘查、確認漏水處、修繕完成確認無漏水之虞,再將天花板恢復原狀,但被告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後,原告竟未告知被告,自行僱請捉漏、木工、油漆廠商估價,於104 年9 月13日至9 月16日進行修繕,依拆除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僅須將天花板恢復原狀,原告卻未將天花板裝回,反而將剩餘之天花板支架亦拆除,並油漆天花板及全屋室內、衣櫃,被告基於拆除同意書之約定,僅願給付天花板支架拆除修補清運費用10,000元,及油漆費用其中天花板之油漆費用15,138元,其餘室內牆壁及衣櫃油漆費用,被告既不負漏水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給付義務;又前述天花板支架拆除修補清運費用已包含清運費用,原告另請求之垃圾清運費用3,000 元即無必要;另音響線、窗簾原告均未曾告知損壞,被告亦未見聞,否認有損壞更新之必要,且被告亦不負漏水損害賠償責任。住宿費原告並未提出發票,僅提出估價單,不足以證明確有支出,且當時只是將天花板板子拆下,並未達不能居住之情形,原告並無投宿旅館之必要;再前案之鑑定,係原告聲請法院囑託鑑定,被告僅同意配合測水、鑑定,並未同意雙方共同負擔鑑定費用;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部分,其無法證明精神科之看診與漏水之因果關係,所主張因漏水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愛河戀A 區大樓之頂樓正下方。茲因原告向被告反映系爭房屋漏水,兩造遂協議拆除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以利勘查確認漏水處進行修繕,待修繕完成確認無漏水之虞,再將天花板恢復原狀,原告並於104 年8 月28日簽立拆除同意書為證。嗣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9 月1 日僱請維宸土木包工業陸續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只有板子,支架未拆除)後,原告於104 年9 月4 日、9 日,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自行僱請捉漏、木工、油漆廠商估價後,於104 年9 月13日至9 月16日進行修繕。被告則於104 年10月13日至15日委由春風工程行施作頂樓防水工程。 ㈡原告於105 年7 月間有對被告提起修繕房屋漏水等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291 號受理(下稱前案),原告於該案聲請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70,000元,該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第291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油漆費用其中15,138元之天花板油漆費用、天花板支架拆除修補清運費用1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頂樓未全面施作防水漆工程)?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天花板相關費用66,000元、鑑定費一半35,000元、賠償因漏水精神損失30,000元,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頂樓未全面施作防水漆工程)?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4 年間發現之漏水,係因被告疏未就頂樓全面施作防水漆工程,故請求被告就漏水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漏水係系爭房屋本身建築及自然耗損,或雨水潑入、牆壁吸水所致,原告反映漏水前,被告曾委請廠商連續施作2 次頂樓局部防水漆工程及3 次加強,反映漏水時尚在廠商保固期間內,原告要求之頂樓「全面防水漆工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被告可逕為決定,且與原告同樓層之其他住戶皆未反映漏水,僅原告一戶反映,因而僅針對原告反映漏水之位置上方,施作頂樓局部防水工程即已足夠等語。經查: ⒈查系爭房屋於104 年間確有發生滲漏水情形,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有於104 年10月13日至15日委由春風工程行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春風工程行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0、100-101 、50頁),又春風工程行係針對原告反映漏水之更衣室上方樓頂,以刨除地面方式重新施作防水,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春風工程行施作後,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又以系爭房屋有漏水為由,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該案法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鑑定單位歷經106 年6 月24日初勘、7 月15日至18日第一次蓄水試驗、7 月21日至24日第二次蓄水試驗、8 月5 日現場觀察、9 月9 日至12日第三次蓄水試驗後,表示:系爭房屋更衣室天花板現場留有漏水累積之結晶物,表示過去確曾有天花板漏水情形,但進行蓄水試驗之前,現場室內已有重新粉刷之痕跡,直上層之屋頂位置也有多次施作防水材料相疊之塗層,樓板內外已歷經數次維修改善,系爭房屋內更衣室、主臥室、指定樑等爭議處,在初勘及3 次蓄水試驗過程及颱風期間,皆未發現有潮濕、水漬、漏水外顯現象,也無色素沈澱或造成混凝土表面變化,目前防水狀況尚為正常,無漏水情形。雖然目前無發現漏水現象,然而塗佈式防水材料為具時效性之化學材料,隨時間變化而會衰退,尤其於屋頂面曝曬更會加速其老化現象,易造成劣化裂開,建議定期保養、修復、確保防水材料效能,防止水滲入結構體,造成油漆剝落或混凝土鼓起等損壞現象等語,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於前案卷內可按,由該次鑑定之結果,可知系爭大樓屋頂經春風工程行於104 年10月間施作防水漆工程後,於106 年7 至9 月鑑定試驗期間,並未發現有漏水情形,可見春風工程行施作之防水漆工程確已有效改善漏水,且鑑定報告已指出防水漆會老化、衰退而失效,須定期保養、修復始能防止水滲入,對照被告所提出防水漆廠商光楠企業有限公司歷次施作而出具之保固書、加強證明(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該廠商係於101 年9 月29日、102 年11月11日進行屋頂、女兒牆局部防水工程,復於103 年6 月27日、7 月21日、8 月22日做3 次屋頂局部防水加強之不計費服務,但103 年間之3 次屋頂局部防水加強係針對D 棟13樓之2 滲水,而非系爭房屋上方(B 棟13樓之2 ),故系爭房屋之直上層屋頂位置,於104 年間發現漏水時,距離102 年11月之防水漆工程已有年餘,可推認系爭房屋104 年間發現之漏水,應係頂樓防水漆防水功能因時間經過而失效所致。 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大樓之頂樓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而公寓大廈之頂樓防水工程,係屬共有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之範疇,被告自負有定期進行頂樓防水工程,防止頂樓防水功能因時間經過失效之責任,且依被告107 年9 月份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當月之結餘尚有2,652,417 元,足見被告亦非無資力進行頂樓防水工程。系爭房屋既因頂樓防水漆防水功能失效而漏水,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維護而有過失,即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天花板相關費用、鑑定費一半、賠償因漏水精神損失,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鑑定費一半35,000 元: 原告於105 年7 月間有對被告提起修繕房屋漏水等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291 號受理(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聲請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7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原告雖主張鑑定係經兩造同意,故鑑定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各負擔一半,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惟該次鑑定係原告於前案向承辦法官聲請,並非兩造同時聲請,被告僅同意配合測水、鑑定,並未與原告協議共同負擔鑑定費用,且鑑定費屬前案之訴訟費用,而本院業以106 年度雄簡第291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91 號卷第255 頁)。該案之訴訟費用包含鑑定費70,00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一半,並無法律上依據,無從准許。 ⒉天花板支架拆除修補清運費用10,000元: 因被告於原告簽署拆除同意書時,已承諾修繕完成後願將天花板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7 頁),故此部分費用被告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112 、133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室內油漆費用38,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全屋室內油漆費用支出38,0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油漆費用38,000元,被告僅同意支付其中天花板油漆費用15,138元,其餘房屋牆壁及衣櫃之油漆費用則拒絕給付。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見本院卷第8-10、100-101 頁)所顯示漏水點主要在主臥室、更衣室天花板,及更衣室木櫃因滲水而受潮,故系爭房屋因漏水損壞之範圍,應僅限於天花板及更衣室木櫃,不及於房屋牆壁,故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須回復原狀之範圍,亦應限於天花板及更衣室木櫃,是天花板及更衣室木櫃之油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油漆費用,被告並無賠償義務。本院斟酌原告所支出之油漆費用38,000元,依東益油漆工程行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1頁),係包括天花板粉刷2-3 道、所有消防水管粉刷油性調和漆、牆壁釘子拆除補土、牆壁粉刷2-3 道、兩間臥室木櫃粉刷2 道等工項,又原告使用之乳膠漆,粉刷2 道之行情為每坪450 元,此有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8 頁),另參酌照片所示更衣室木櫃面積,估算天花板及更衣室木櫃油漆費用合計為18,000元,此部分油漆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⒋飯店住宿費用10,500元: 觀諸原告所提出天花板拆除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9 頁),天花板拆除後,係裸露出天花板支架及天花板頂板,雖不甚美觀,但尚難認無法繼續居住。且原告自承:當時我正在申請美國學校,需要24小時網路連線,我母親家也在高雄,但沒有網路,才去居住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亦足見原告當時非無其他住宿地點,僅因個人有網路需求,始投宿旅館,由此以觀,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拆除或修繕,原告並無投宿旅館之必要,是其所支出之飯店住宿費用10,500元,並非因修繕或拆除天花板所必要,不得向被告請求。 ⒌窗簾損壞換新3,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窗簾因漏水而損壞,而支出3,500 元更換新窗簾,請求被告賠償3,500 元一情,固提出購買窗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窗簾損壞情事,原告就此始終未提出窗簾因漏水而損壞之照片或其他佐證,僅謂:窗簾當時濕掉我就直接換掉,當時沒有拍窗簾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原告之舉證,顯難證明確有窗簾因漏水損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新窗簾之費用,即無理由。 ⒍音響線換新1,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埋設在天花板內之音響線亦因漏水損壞、短路而需換新,因此支出1,000 元,亦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配線工資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頁)、天花板因漏水而表面凸起不平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然被告亦否認音響線有損壞,原告就此並未提出音響線損壞之照片,原告提出之天花板照片,亦未拍攝到安裝其中之音響線,實無從證明天花板內有音響線損壞情事,更無法推論係因漏水而損壞,故原告主張有音響線因漏水損壞,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新裝設音響線之費用1,000 元,難認有據。 ⒎垃圾清運3,000 元: 原告主張為清除拆除之天花板支架,另支出垃圾清運費3,000 元,而請求被告給付,雖提出記載「垃圾一台3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惟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無蓋印廠商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僅有手寫「蔡」字簽名,無法辨別廠商為何,是否確有此筆款項之交付,已非無疑。且原告已請求之天花板支架拆除修補清運費用10,000元,依估價單所載明細(見本院卷第12頁),已包含拆除後之清運費用3,000 元,則原告是否確有就拆除之天花板支架,另行支出清運費用3,000 元、是否有支出之必要,更屬有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因認不足以證明確有此筆款項之支出及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⒏漏水精神損失3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其焦慮失眠,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乙節,固提出其於106 年6 月5 日、107 年3 月14日分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身心科看診之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其提出之精神科看診收據,無從辨別所罹患之病症為何,更無法證明病因為系爭房屋漏水,尤其原告之就診時間106 年6 月5 日、107 年3 月14日,距離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漏水時點即104 年間,已數年之久,關聯性已顯薄弱,病症與系爭房屋漏水之因果關係,更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受有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兩造間拆除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天花板支架拆除修補清運費用10,000元+ 天花板及更衣室木櫃油漆費用18,000元=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6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被告104 年以前委請施作防水漆工程之廠商光楠企業有限公司到庭作證,欲證明須全面施作防水漆工程始能防止漏水,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述待證事項皆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