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12號
- 原告
- 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耀鈺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美
- 訴訟代理人
- 戴榮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坤宗律師
- 被告
- 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靜雅
- 被告
- 邱昱盛
- 被告
- 上二人共同 蔡勝安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4,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五十,餘由被告剛健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剛健公司如以537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昱盛為剛健公司之總經理,原告持有剛健公司、邱昱盛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邱昱盛以:其為剛健公司之總經理,依照剛健公司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小港分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甲種存戶留存印鑑,剛健公司所開立之票據除需有剛健公司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章外,尚需有邱昱盛之簽名,若有一不符或欠缺,即應退票。此係為了避免法定代理人濫發支票所設之制度,且已行之多年,足見邱昱盛於系爭支票簽名是為剛健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共同發票之意思,自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為辯。
㈡剛健公司以:系爭支票為剛健公司所簽發,剛健公司應負票據責任。但剛健公司開立附表編號3 之支票(下稱系爭編號3 支票)與原告時,係為了借款,雙方約定由原告交付等額之支票與剛健公司作為借款之交付,但剛健公司僅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支票(下稱系爭111 萬元支票)與剛健公司,票面金額合計111 萬元,尚有78,000元未交付,此部分剛健公司得為原因關係抗辯。剛健公司另於106 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開立發票日106 年4 月15日、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金額1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5萬元支票)與原告,但原告僅透過原告董事吳玉美匯款99,970元與邱昱盛,尚有差額50,030元之不當得利,剛健公司得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為剛健公司簽發,且經原告提示後均無從兌現,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 紙為證,且為剛健公司所不爭,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剛健公司給付票款5,36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剛健公司以上情置辯,并補陳:原告就系爭編號3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已為自認,自應就交付借款為舉證。查:
⒈系爭編號3 支票剛健公司就其中111 萬元原告已經交付系爭111 萬元支票並已兌現,已為自認,並無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合先敘明。次查,原告於本院107 年8 月14日審理時雖陳稱:系爭編號3 支票為剛健公司向原告借款所交付的支票(本院卷第78頁反面),但於同日民事準備狀㈠同時陳稱:「即使兩造所開立之支票數額有小額差距,亦是被告(指剛健公司)同意『補償原告利息損失』之價金…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及借款總共達8 、9 百萬元之鉅,故『由被告補貼原告利息』以減少原告損失亦無任何不妥」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因剛健公司對於其中111 萬元並無為原因關係抗辯,甚且自認原告已經交付借款,因此不能以原告附和稱:系爭編號3 支票為剛健公司向原告借款所交付的支票,即認為原告就系爭編號3 支票之原因關係只有主張消費借貸而無其他,亦不能就此認為原告就系爭編號3 支票之差額78,000元係自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再參以原告同日書狀既已說明小額差距是『補償原告利息損失』、『由被告補貼原告利息』等語,足見原告就系爭編號3 支票之差額78,000元並無自認此為消費借貸,而係爭執並主張此為利息。原告嗣後復主張系爭編號3 支票係因貨款為開立,雖翻異前詞,但也是否認原因關係是消費借貸。因此,剛健公司主張原告已經自認系爭編號3 支票差額78,000元部分原因關係是消費借貸,應無可採。兩造就系爭編號3 支票差額78,000元部分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依前說明,此時即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剛健公司就該差額78,000元係以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然剛健公司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因關係,所為原因關係抗辯自無理由,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應予准許。
⒉剛健公司雖抗辯其前持系爭15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僅透過原告董事吳玉美匯款99,970元與邱昱盛,尚有差額50,030元,剛健公司得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查,剛健公司雖舉邱昱盛之新光銀行存摺為證,然此僅得證明吳玉美確於106 年3 月21日匯款99,970元予邱昱盛,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更無從證明系爭15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之借款,剛健公司也不能證明原告因而獲有不當得利50,030元,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⒊綜上,剛健公司就78,000元之原因關係抗辯及50,030元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其餘部分剛健公司對票據責任並無爭執,因此原告請求剛健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5,364,000 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 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 ,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67年7 月11日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剛健公司自92年起迄今,於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約定印鑑欄均有約定須有邱昱盛之簽名,若欠缺邱昱盛之簽名,支票將遭退票,必須有邱昱盛之簽名銀行才會付款等情,有新光銀行107 年7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107 年9月20日函文暨所附之印鑑變更申請書、107 年10月8 日函覆;板信銀行107 年7 月30日函文暨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107 年10月2 日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70頁、94-96 頁、99-102頁),堪信剛健公司之發票必須有邱昱盛之簽名,且已經行之有年,依上開資料,邱昱盛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不能認為係基於共同發票之意思。且原告自承與剛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舊識,剛健公司積欠原告8 、9 百萬元(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可見原告與剛健公司並非第一次交易,而是長久往來之交易對象。再參以公司為避免法定代理人濫權,於公司開立票據時須使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知情並簽名於其上之制度,並非少見,原告久營商業,自無不知之理。再對照系爭支票其上均有記載支票帳號,此即為剛健公司之帳號,而退票理由單上所記載之戶名亦為剛健公司,綜合上開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旨趣以及兩造交易情形、社會經驗,應堪認邱昱盛係為剛健公司為發票行為,且此為原告所知悉。何況,系爭支票無論是基於貨款或借款而簽發,交易之對象均為剛健公司而與邱昱盛無必然關係,為維持原因關係抗辯,亦以邱昱盛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較為合理。因此,邱昱盛辯稱其並非共同發票人,應屬可採,原告對邱昱盛請求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剛健公司之原因抗辯、抵銷抗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剛健公司給付5,36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剛健公司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邱昱盛部分,因邱昱盛是為剛健公司為發票行為,並不是共同發票人,原告請求邱昱盛應共同給付票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剛健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剛健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金額(新台幣)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利率│ ├───┼───────┼────┼─────┼────┼──┤ │1 │1,188,000 │板信銀行│DM0000000 │106.7.31│6% │ │ │ │小港分行│ │ │ │ ├───┼───────┼────┼─────┼────┼──┤ │2 │1,188,000 │板信銀行│DM0000000 │106.8.31│6% │ │ │ │小港分行│ │ │ │ ├───┼───────┼────┼─────┼────┼──┤ │3 │1,188,000 │板信銀行│DM0000000 │106.9.30│6% │ │ │ │小港分行│ │ │ │ ├───┼───────┼────┼─────┼────┼──┤ │4 │600,000 │新光銀行│JZ0000000 │106.4.30│6% │ │ │ │小港分行│ │ │ │ ├───┼───────┼────┼─────┼────┼──┤ │5 │600,000 │新光銀行│JZ0000000 │106.5.31│6% │ │ │ │小港分行│ │ │ │ ├───┼───────┼────┼─────┼────┼──┤ │6 │600,000 │新光銀行│JZ0000000 │106.6.30│6% │ │ │ │小港分行│ │ │ │ ├───┼───────┴────┴─────┴────┴──┤ │合計 │$5,364,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 │1 │37萬元 │AJ0000000 │106.8.5 │ │ │ │ │ │ ├───┼───────┼─────┼────┤ │2 │37萬元 │AJ0000000 │106.9.5 │ │ │ │ │ │ ├───┼───────┼─────┼────┤ │3 │37萬元 │AJ0000000 │106.10.5│ │ │ │ │ │ ├───┼───────┴─────┴────┤ │合計 │111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