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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14號

原告
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鈺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告
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雅
訴訟代理人
蔡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但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776,356 元,經一再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3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7 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6 年3 月21日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發票日期為106 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MD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還款支票)予原告,該支票業已兌現,然原告於借款當日僅由董事甲○○匯款99,970元至伊總經理乙○○之銀行帳戶,是就其中差額50,030元部分,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並以系爭支票債務與此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提示後均無法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且經原告提示後均無從兌現,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3,776,3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至被告雖抗辯其前持系爭還款支票向被告借款,惟原告於借款當日僅由董事匯款99,970元至伊總經理之銀行帳戶,是就其中差額50,030元部分,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原告就此否認之,而被告雖舉乙○○之臺灣新光銀行存摺為證,然此僅得證明甲○○確於106 年3 月21日匯款99,970元至乙○○,尚無從證明此係為原告因被告向其借款所匯,且被告並因此簽發系爭還款支票予原告,原告因而獲有不當得利50,030元等情,而被告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抵銷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6,3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退票)日│
├──┼──────┼────┼─────┼───────┼───────┤
│1   │76,340元    │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2 日│
│    │            │鳳山分行│          │              │              │
├──┼──────┼────┼─────┼───────┼───────┤
│2   │36萬元      │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2 日│
│    │            │鳳山分行│          │              │              │
├──┼──────┼────┼─────┼───────┼───────┤
│3   │36萬元      │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2 日│
│    │            │鳳山分行│          │              │              │
├──┼──────┼────┼─────┼───────┼───────┤
│4   │1,125,176 元│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2 日│
│    │            │鳳山分行│          │              │              │
├──┼──────┼────┼─────┼───────┼───────┤
│5   │40萬元      │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2 日│
│    │            │鳳山分行│          │              │              │
├──┼──────┼────┼─────┼───────┼───────┤
│6   │45萬元      │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106 年8 月31日│
│    │            │鳳山分行│          │              │              │
├──┼──────┼────┼─────┼───────┼───────┤
│7   │5萬元       │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106 年8 月31日│
│    │            │鳳山分行│          │              │              │
├──┼──────┼────┼─────┼───────┼───────┤
│8   │45萬元      │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9 月30日│106 年10月2 日│
│    │            │鳳山分行│          │              │              │
├──┼──────┼────┼─────┼───────┼───────┤
│9   │54,840元    │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9 月30日│106 年10月2 日│
│    │            │鳳山分行│          │              │              │
├──┼──────┼────┼─────┼───────┼───────┤
│10  │45萬元      │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1月1 日│
│    │            │鳳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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