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2號原 告 旭德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嵩德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源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19153 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向伊公司購買資訊儲存設備1 批,貨款新台幣95萬元,伊公司已依約交付並安裝完畢,而原告尚有尾款19萬元未給付。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已於107 年4 月30日安裝完畢,但過1 個多小時後,該公司管理的網站就遭駭客入侵,因涉及妨害電腦使用,該公司已向調查局報案,調查局人員已開始偵查,原告顯然未替該公司作好資訊安全防護措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電腦資訊之防毒及其他資訊安全維護,通常不包含在一般資訊材料之購買範圍內,故使用者購買硬體或其他軟體設備時,除非有特別約定,並不包含需為使用者額外提供防毒、資訊安全之設備與服務,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而本件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資料儲存設備建置專案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被告支付價金之對價除貨品外,包含稅金、運費、設定安裝、教育訓練、測試等(見本院卷第58頁合約書第2 條第2 款之約定),並未特別註記出賣人原告需就防毒或其他資訊安全提供特別之服務,則被告以遭駭客入侵之資訊安全問題,辯稱可不依約支付本件貨款,於法自屬無據,其聲請就本件資訊安全之漏洞傳喚證人,自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第1 期80% 貨款於被告承諾後給付,第2 期20% 貨款於交貨點收及安裝完成後給付,則被告如故意不配合貨品之安裝,並藉此不給付尾款,自屬違反誠信原則,原告當可能受有該尾款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本件資訊儲存設備於106 年6 月27日即已交付,其分別於同年8 月3 日、11日催請被告安排進場安裝,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因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於同年9 月1 日前給付尾款19萬元之事實,已提出2 份函件及1 份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更何況,即使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被告對於安裝本件購買之資訊安裝設備,亦非積極配合,另審酌原告上開催告給付尾款之時間,距交貨已有超過2 個月之相當時間,尚稱合理,從而本院認被告係故意拖延尾款之支付,如上所述,原告當得請求自其催告應給付尾款之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9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