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7號原 告 姚怡帆即雲梅企業社 被 告 汎緻品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詹淑霞 被 告 宋祥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陳佑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妍芸(見變更登記表),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詹淑霞(見公司資料查詢表),原告、被告汎緻品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汎緻公司」)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由陳詹淑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資商號)經由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宋祥宇(與汎緻公司以下合稱被告)邀約,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將原告所有之藝品計畫作28幅、皮件23件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藝品」)交由汎緻公司保管,並於高雄凱旋世貿展覽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下稱「凱旋世貿展覽館」)所設之攤位展示、販售,原告並於104 年10月與汎緻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汎緻公司應對系爭藝品負保管責任,如有違反應負賠償責任。然而,凱旋世貿展覽館於104 年10月17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藝品受損,損失金額近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汎緻公司既然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即應對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依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至少賠償原告30萬元,另應賠償原告另行支出之雜費3 萬5,000 元,合計33萬5,000 元。而宋祥宇身為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5,000 元【原告起訴陳佑榛部分(原名陳郁蒨),業經撤回】。 二、被告均抗辯:宋祥宇確實為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而宋祥宇是與訴外人愛度家居公司(下稱「愛度公司」)共同合作,使用愛度公司所承租凱旋世貿展覽館展售商品,由宋祥宇負責招商及使用攤位,並由汎緻公司出名與凱旋世貿家具展覽有限公司簽訂「極緻國際行銷與凱旋世貿家具展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宋祥宇並因此將原告之系爭藝品展售於汎緻公司使用之攤位。系爭火災之發生,本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賠償前提為系爭藝品「遺失」,不含火災事故,因此汎緻公司、宋祥宇均無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對於系爭藝品品項、客觀價值為何及受損金額近100 萬元等事項,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仍有爭執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之認定 原告主張之立論,在於經由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宋祥宇邀約,因而同意將系爭藝品交由被告展示於凱旋世貿展覽館攤位出售,原告並與汎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藝品既然因凱旋世貿展覽館火災而受損,汎緻公司、宋祥宇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30萬元上限計算,另尚應賠付原告另行支出之雜支3 萬5,000 元。而對於宋祥宇為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與汎緻公司有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火災之發生導致原告之系爭藝品受損等情事,被告並無爭執,但爭執以契約責任而言,被告並無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失負任何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之系爭藝品品項、價值、受損金額未必屬實。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約定,應否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金額為何? 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汎緻公司無須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固為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定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任者,仍應從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檢視原告與汎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共計8 條,除第3 條約定涉及損害賠償責任外,其餘各條約定均與系爭藝品之保管、賠償責任無關。而第3 條約定內容為「損害賠償責任:(一)藝展結束後乙方應將場地回復原狀,如因乙方或顧客造成展場毀損,乙方應代為求償,以30萬元為上限。( 二) 雙方皆應負展品安全之責,於合作期間,而造成展品遺失,甲方應負展品訂價兩折賠償,以30萬元為上限,如乙方負責值班銷售,則應自負損失」(甲方為汎緻公司、乙方為原告)。依該條約定第1 項為原告責任,第2 項為雙方均有之責任,文義明確指出汎緻公司應賠償30萬元之前提為其負責值班銷售且「展品遺失」,因此除非有其他客觀議約背景支持,否則自不宜將該條賠償30萬元之適用前提任意擴張解釋包含「火災毀損、滅失」。而參酌原告所述之議約過程略以:宋祥宇沒有逐條說明,我有逐條看,有與宋祥宇特別討論第3 條第2 項關於理賠上限,草稿原列10萬元,我認為不合理;另有特別佣金比例及管銷費用。此外沒有與宋祥宇特別討論他條約定等語。宋祥宇則描述:系爭協議書文字由我擬定後讓原告過目,有無逐條說明已不確定,但原告有逐條看過。第3 條第2 項重點在於「展品遺失」,主要想法在於處理展品遺失,沒有包含失火等語(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簡字卷第71至72頁)。依原告、宋祥宇說明之議約經過,可確認雙方確未論及如遇失災致展品受損之處理方式,亦無從據以解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有關賠償30萬元之約定隱有亦可適用於火災事故之意涵。因此,原告主張汎緻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藝品受損,應依該條約定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汎緻公司無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⒈至於原告之系爭藝品因系爭火災受損,導致汎緻公司無法將系爭藝品以原狀交還原告,固有涉及債務不履行問題。然而,有關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分別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令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前提,除另有特約外,以有故意、過失為要。汎緻公司固然無法將系爭藝品以原狀交還原告,然而依上所述,兩造並未特別約定汎緻公司須對火災事故負賠償責任,則就有無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即應檢視汎緻公司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 ⒉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略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火災案,依據現場勘查情形、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瑞隆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A ○○、B ○○、C ○○、D ○○及E ○○談話筆錄等資料綜合研判,本案起火戶研判係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起火處研判為C 棟傢俱展示區西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簡字卷第127 頁)。 ⒊另參酌證人F ○○證述:我原本在愛度公司任職,當時擔任業務人員。系爭火災發生前幾個月,我去高雄世貿展覽館招攬廠商,因此認識宋祥宇,並招募宋祥宇公司參展,條件與合約由我老闆最後決定。最終合作模式跟契約內容我不是很有印象,不過大概是雙方會議定一定拆帳模式,參展品項如有出售,各按比例收取利潤。另外就場地部分,由愛度公司向台糖公司租用,因此關於場地管理都是由愛度公司負責處理,宋祥宇只是參展廠商,有要求愛度公司鋪設地毯,最後公司有同意等語(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簡字卷第98至99頁)。可見就凱旋世貿展覽館之相關設備含電氣等主由愛度公司負責管理,則就上述C 棟傢俱展示區西南側處附近,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歸責對象,當非汎緻公司或宋祥宇,尚難認為汎緻公司之員工或宋祥宇就系爭火災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⒋至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表示:凱旋世貿展覽館101 年6 月27日停業,該局於104 年10月2 日執行防火管理檢查時,發現該場所已復業且未遴用防火管理人,依規定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部分,應於104 年12月底前委託消防專技人員辦理檢修及申報,惟該場所於104 年10月21日歇業,本局無相關檢查資料(見該局107 年7 月31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733297700 號函,本院簡字卷第79頁);另工務局表示:凱旋世貿展覽館104 年度尚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見該局107 年8 月9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5885800 號函,本院簡字卷第81頁),惟愛度公司有無委託消防專技人員辦理檢修及申報消防安全設備以及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固有涉及未依法申報之行政責任,然而尚與鑑定結果所指之「C 棟傢俱展示區西南側處附近,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火災可能發生原因無直接關聯,亦難因此推論汎緻公司或其使用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任何故意、過失。⒌因此,依上述卷證,汎緻公司抗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其使用人無故意、過失乙節,應屬可採,則依上述,汎緻公司就原告系爭藝品之損失尚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至於宋祥宇雖然身為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本無從令其依系爭協議書負契約責任,原告認為宋祥宇因此亦應就系爭藝品受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系爭藝品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既不成立,即無庸再行探究原告主張之損失價值及請求金額是否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萬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