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80號原 告 林英俊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和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生 訴訟代理人 周佳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9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19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0,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底口頭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承攬人即原告,將被告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之人道國際酒店素菜餐廳(下簡稱「人道素菜餐廳」)裡的桌椅進行換修,兩造議定將「人道素菜餐廳」內之桌椅,分別以有背座椅,合成皮布料換修1 只為新臺幣(下同)1,050 元,無背座椅更換成有背座椅1 只1,200 元,大型桌子換修為1,000 元,小型桌子換修為600 元,並約定由原告陸續交付成品至「人道素菜餐廳」,點交完成後請領報酬,原告陸續於106 年12月18日、107 年1 月8 日、107 年1 月13日、1 月20日、1 月28日、2 月5 日交付成品至被告公司餐廳,詎料,被告公司「人道素菜餐廳」員工完成點交後,被告公司竟未交付報酬380,900 元,自最後工作完成交付之時起算(即107 年2 月5 日)被告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900 元,及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公司乃成立於107 年1 月23日之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進公司)之子公司,系爭契約成立之時,被告公司尚未成立,且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員工顏O芸亦非被告公司員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締約人為原告與顏O芸。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承攬工作,承攬報酬總計為380,900 元。 ㈢被告公司為和進公司之子公司,並於107年1月23日成立。 四、本件爭點: ㈠訂定系爭契約之顏O芸是否被告公司員工? ㈡顏O芸訂立系爭契約,是否其為被告公司成立前之設立中行為,而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公司主張給付承攬報酬380,900 元,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訂定系爭契約之顏O芸是否被告公司員工? 顏O芸為被告公司員工,業據證人顏O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為被告公司員工,現已離職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0頁背面),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9 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760229660 號函所附之顏O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符(見院卷第55頁),堪信證人顏O芸為被告公司員工無訛。 ㈡顏O芸訂立系爭契約,是否其為被告公司成立前之設立中行為,而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⒈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六條亦定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法律行為之主體,此乃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所由設。而學說及實務運作上,考量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過程較為冗長,設立中之公司有為設立必要行為之實際需要,創設採用同一體說,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但所謂設立中公司,應係指自著手籌備設立公司時起,如訂立章程等,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 ⒉查,被告公司業於107 年1 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足憑(見院卷第24頁)。依前揭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被告公司。 ⒊系爭契約之成立,乃將原有「人道素菜餐廳」內之破舊座椅翻新,以利日後被告公司為進駐「人道素菜餐廳」經營,此見系爭契約內容自明。再以,系爭契約確由被告公司員工顏O芸經被告公司之董事龔O仁授權,與原告締約,並依約完成座椅修復,交付由被告公司使用,嗣被告公司於107 年2 月1 日重新開幕營運等情,此經證人顏O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60-63 頁),並有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可佐(見院卷第26頁)。又原有「人道素菜餐廳」內之破舊座椅翻新,為生財工具之翻新,既有利於日後被告公司營運,核屬設立前之必要行為,又被告公司早於106 年9 月間即與「人道素菜餐廳」洽談合資、重新裝潢、整修之事宜,且於106 年12月間「人道素菜餐廳」也確實暫停營業,進行內部裝修,座椅翻新等事項,此經證人顏O芸前揭證述明確,可見系爭契約屬設立中公司營業準備之設立必要行為,效力應歸屬於設立後之被告公司無疑。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公司主張給付承攬報酬380,900 元,是否於法有據?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承攬工作,承攬報酬總計為380,9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起訴狀附表明細、估價單為佐。而系爭契約既屬被告公司設立前之設立必要行為,契約效力自應歸屬於被告公司,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380,900 元自屬有理由。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900 元及自最後完成工作交付日即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