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83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蓉娟 訴訟代理人 王克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05 年9 月8 日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任振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受損並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 335,907 元( 鈑金工資22,401元、烤漆工資45,196元、零件268,310 元) ,原告已賠付上開費用,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事先與被告商議即予賠付,修理必要性及過失責任均未確認,被告認為不受尊重且不合理,有違誠信正義原則;車禍發生後原告承保之車輛外觀無任何明顯損壞痕跡,且可正常移動,且被告機車為右後方遭撞無正面撞擊情形,應無原告主張之事故損壞原因,修理項目除兩車撞及部位外應無必要,尤其引擎蓋及車大燈,修理項目應僅限於前保險桿,且應計算折舊;事故發生前任振輝行經十全路口接近停止線時該方向之號誌燈剛顯示綠燈,而其左前側有一大型貨車遮擋住任振輝前方視線,導致發現被告時已不及煞車而擦撞被告,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次要過失因素;被告自知未遵守交通號誌,然民族一路橫向寬超過40公尺,而十全一路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僅3 秒,被告因直行才會發生本件擦撞( 通常多為右轉或左轉即使闖黃燈也不易發生車禍) ,因為交通號誌秒差設計不當,也是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的原因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於行經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撞擊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為證(卷第5 至11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6 月4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205000 號函檢附之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卷第32-43 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光碟影像翻拍照片所示,當時天氣晴視線極為清楚,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在民族一路方向已轉為綠燈時仍持續沿十全路行進並未減速或停止,而任振輝則明顯在民族一路路口已轉為綠燈號誌後才有起駛之動作,任振輝雖因左前方有大型車輛擋住其視線而未能發現闖紅燈將騎乘至其前方之被告,然任振輝係因信任並遵守號誌行駛且無任何違規行為,不能苛求遵守交通規則依號誌於綠燈後起駛直行之任振輝應減速慢行之理;本件車禍之發生仍因被告闖紅燈所肇致,任振輝並無負任何與有過失責任之義務;被告雖抗辯號誌秒差設計不當,然被告自陳民族一路路寬逾40公尺以上,被告更應遵守交通號誌規範,不能於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後再以號誌秒差設計不當為抗辯事由,否則上開應遵守之相關交通號誌規範即失其意義,且對於依法遵守交通號誌之人顯不公平;被告的抗辯均無理由而不足採。 ㈢另任振輝駕駛之系爭車輛為104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 卷第5 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5 年9 月8 日時使用約1 年7 個月尚屬新車,且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明細均函查負責修繕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賓士) ,亦稱均屬車輛受損必需維修項目,而系爭車輛係在車禍第 二天之105 年9 月9 日即進入中華賓士修繕,亦經該公司陳明,均有中華賓士107 年9 月20日中賓字第10709001號函文及電話紀錄可證( 卷第98-1 04 頁) ,被告抗辯部分修繕項目非屬必要維修費用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335,907 元( 鈑金工資22,401元、烤漆工資45,196元,工資合計為67,597元、零件268,310 元) ,有中華賓士估價單、統一發票( 卷第16-21 頁) 及上開函文可參,應可認為真實合理;而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因系爭車輛104 年2 月發照,有系行車執照可參(第5 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8 日止,已使用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7,50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8,310 ÷( 5+1)≒44,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68,310 -44,718) ×1/5 ×(1+7/12)≒70,80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8,310 -70,804=197,506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7,597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65,103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之損害在265,10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30日 (107 年5 月29日送達,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