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原 告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華 原 告 福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蓓 原 告 林維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毅 被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M5號之曳引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HX號之半拖車牌照一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福達通運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登記車牌000-M5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車牌00 -P2 號、00-HX 號半拖車之為被告所購買,被告為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人,因曳引車、半拖車均需由運輸公司向監理機關申請車輛牌照及行車執照(下稱行照)方得經營載運及運輸事業,故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4 月就系爭曳引車與原告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賢富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賢富公司名下,而取得以賢富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取得之000-M5車牌2 面及行照,而實務上曳引車靠行時均會伴隨半拖車(車尾),但因半拖車無動力無庸簽立靠行契約書,而系爭曳引車所伴隨之半拖車,即另申請車牌00-P2 號車牌1 面及行照;又被告前曾將其他曳引車靠行於原告福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申請牌照000-M5號,伴隨半拖車申請牌照00-HX 號1 面及行照,並簽訂與系爭契約書內容一致之靠行契約書,嗣後被告將該台曳引車出售予他人,而車牌00-HX 號半拖車則繼續留用。然被告並未繳納靠行費、保險費、車輛稅金,並於就上開半拖車應辦理驗車時拒不前往,致牌照經監理機關註銷,被告又拒將牌照交回原告辦理註銷手續,使原告屢受罰款,原告遂多次通知終止兩造靠行契約,故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靠行契約終止後被告之返還義務,請求被告將車牌000-M5號、00-P2 號、00 -HX 號牌照及行照返還,若本院認兩造間並無靠行契約,亦應按照使用信託之法律關係返還。 ㈡、又被告與其子鍾俊賢、鍾俊雄、媳婦王麗娟等人因承包花蓮和平工程,需資金周轉,多次持承包商配偶魏妙倫之客票向原告林維峯借貸,但因被告等人因故發生退票問題,故林維峯對於被告等人已取得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之執行名義,而被告等人同意將系爭曳引車及懸掛00-P2 號、000-M5號車牌之半拖車讓與原告作為清償積欠債務之用,既雙方業已合意讓與該等車輛,被告應履行約定將該等車輛交付林維峯,故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 ㈢、聲明為: 1、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及車牌號碼00-00 之半拖車牌照1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原告賢富公司。 2、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 之半拖車牌照1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原告福達公司。 3、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00-HX 號之半拖車交付予原告林維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靠行費用,兩造就車牌000-M5號之系爭曳引車之靠行契約雖應於106 年10月19日已終止,然因原告並未將車籍資料返還被告,使被告無法向其他車行為靠行,故以類似同時履行抗辯之概念,得拒絕返還車牌 000-M5號車牌及行照。另車牌00-P2 號、00-HX 號半拖車雖靠行契約均已終止,然車牌00-P2 號半拖車為訴外人鄧宗文所靠行、00-HX 號半拖車並非被告所靠行,車輛亦非被告所有,故被告自毋須返還上開車牌、行照,又縱認上開半拖車為被告所靠行,然原告既未將車籍資料返還予被告,被告亦得依類似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另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同意讓與系爭曳引車及上開2 台半拖車,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並無法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車牌000-M5號曳引車、車牌00-P2 號、00-HX 號半拖車之靠行契約均已終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靠行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是否有理由?經查: 1、被告與賢富公司就系爭曳引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被告)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照及號牌兩面一併交予甲方(賢富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下稱系爭條款),系爭曳引車之靠行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曳引車因靠行而取得000-M5號牌照2 面、行照返還,自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將車籍資料返還被告後,方得請求車牌、行照返還,惟此為契約終止後雙方所約定返還義務,並未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況依前開約定,原告需將牌照、行照於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時,同時將使車籍資料隨同變動,而需一併變更,則被告應具有先將牌照、行照返還之義務,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憑採。至被告雖聲請傳訊鍾俊霖以證明被告並無積欠車牌000-M5號曳引車靠行費用,惟其待證事實為靠行費用之爭議,並不影響前開認定、法律適用之結果,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2、原告主張車牌00-HX 號半拖車為被告所靠行於福達公司、車牌00-P2 號半拖車為被告所靠行於賢富公司,此為被告於 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明白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應為自認,則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否認雙方間具有靠行關係,可認為自認之撤銷,而原告否認被告撤銷之內容,則被告應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負舉證責任。查: ⑴、關於車牌00-HX 號半拖車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故應認確實為被告靠行於福達公司。又原告福達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就車牌00-HX 號半拖車之靠行契約,亦有系爭條款之約定,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福達公司固無法提出與被告所簽立之靠行契約,然就營業用曳引車及附掛之半拖車所謂之「靠行」,乃因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所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就上開營業車種,需由經核准之汽車貨運業方得聲請牌照為營業,就自有車輛之個人欲營業即會與取得核准之貨運業成立以定期給付費用之代價,由貨運業者以自己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取得牌照、行照使用後,再於期間內將之交付個人使用之契約,而以監理機關發予牌照、行照為依行政管理規定,由名義人取得無法讓與以觀,上開契約應為委任貨運業者申請牌照、行照勞務,並承租使用權之混合契約,則於契約終止後,靠行人應將所承租之牌照、行照返還,而受任申請牌照、行照之貨運業者,則有向監理機關解除其名義之義務(以讓靠行人可另行擇他貨運行靠行)。是依上所言,被告既將半拖車靠行於福達公司,則於兩造靠行契約終止後,原告福達公司主張依靠行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將72-HX 號半拖車牌照1 面及行照返還,自有理由。被告另抗辯原告應將車籍資料返還被告後,方得請求車牌、行照返還,惟如前述,此兩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自無理由。 ⑵、關於車牌00-P2 號半拖車部分,被告業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民事事件(林維峯、賢富公司為該案被告,下稱他案)之言詞辯論筆錄、林維峯寄予鄧宗文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調取他案卷宗比對無誤。經查,原告賢富公司於他案言詞辯論自認林維峯參與賢富公司之經營,故林維峯以自身名義寄發處理賢富公司營業內容之信件,應得代表賢富公司;而依賢富公司所不爭執之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所載「台端所擁有車牌…00-P2 、…,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每月將收取靠行之行費與停車費…」,顯見原告賢富公司前已主張00-P2 為鄧宗文所靠行,此與被告於本院所辯一致,故是被告此部分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應得採認。至原告賢富公司雖於本院主張因車牌00 -P2 號半拖車實際為被告所有,故為被告所靠行云云,然債權契約本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得履行即有效力,其中雖可能涉及「物」,但並不以契約當事人必為物之權利人為必要,故原告賢富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此外,賢富公司並未提出車牌00-P2 號半拖車實際為其與被告成立靠行契約之佐證,故其依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車牌00-P2 號車牌及行照,自難謂可採。 ㈡、另原告林維峯主張被告業已同意將系爭曳引車、上開2 台半拖車交付林維峯作為抵債之用,並提出兩造之對話譯文、錄音光碟為證。查原告林維峯主張兩造有上開約定無非以對話譯文中提及「被告:我們車現在要清,我台中這邊清然後還你,這樣咧?林:好阿,大家相互抵扣」、「被告:林董,我覺得不要再吵了,讓我靜靜的處理,車都還你,我要休息,我不做了。林:好,你要還我也好,清償過戶也好。被告:對。林:對不對,都說好了,不然我也跟你說車要還你了,看要怎麼做,全部還。林:好」、「林:你要怎樣給我?…被告:車怎麼估?怎麼用?開車行的來說,大家來依據乾脆說一說,因為我也是要用這個機會。林:如果清償過戶就趕快叫你的車行處理,你要牽給我,貸款公司的票抽給你,這兩樣而已…你給我,我就跟貸款公司抽票,跟貸款公司清票,我車趕快給人賣多少,因為那時候大家都公開,賣多少大家都知道,我也不會占你便宜」、「被告:你看要的話你也要一個數目,比如說估價給我。林:不然你叫人去估,你叫人估也沒關係,還是說,你直接過戶,你就跟我清就好了」為據,惟林維峯於他案中抗辯林月娥所有車輛甚多,依上開對話之內容,所提及之「車」究竟為哪些車輛,是否為本件系爭曳引車或00-P2 號、00-HX 號半拖車,已非無疑。且觀之其內容並與譯文整體對照,被告係與林維峯商討如何清償欠款,是否同意以車輛作為清償,如何計算該價值,僅可認原告林維峯同意被告得代物清償,原告並非另行取得被告交付車輛之請求權。基此,原告林維峯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曳引車、車牌00-P2 號、00-HX 號半拖車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賢富公司、福達公司依據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M5號之曳引車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原告賢富公司;車牌號碼為00-HX 號之半拖車牌照1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原告福達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