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31號
- 原告
- 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金生
- 被告
- 王燉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7樓之5 (下稱甲屋)、18樓之5 房屋(下稱乙屋)及停車位編號B-172 (下稱丙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7 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5,000元、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而甲屋、乙屋之課稅現值各為928,700 元、1,095,8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7 年1 月23日函暨課稅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另原告陳明丙停車位之最近一年交易價格為500,000 元(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4,500 元(計算式:928,700+ 1,095,800+500,000=2,524,5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8,712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