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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3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61號

原告
旭大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松
訴訟代理人
王麗香
被告
玹彩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翊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電盤,並支付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86,199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其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頁4 至5 、18至22),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1 項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帳號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1  │玹彩電│1,000,000 │107年3 月26日 │107年3月29日  │QD0000000 │00000000│
│    │機有限│元        │              │              │          │        │
│    │公司  │          │              │              │          │        │
├──┼───┼─────┼───────┼───────┼─────┼────┤
│ 2  │同上  │1,486,199 │107 年4 月5日 │107 年4 月9日 │QD0000000 │  同上  │
│    │      │元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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