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謝雨真
- 原告林武慶
- 被告王慶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67號原 告 林武慶 被 告 王慶裕 于家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3 月間,與被告2 人及訴外人陳○佑共同出資成立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3 公司),由原告出任董事長,而其中原告出資3 股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王慶裕出資2 股共60萬元、被告于家芙出資3 股共90萬元、陳○佑出資1 股30萬元,全體股東均應共同承擔系爭3 公司之權利義務。又董事長之底薪為每月45,800元,且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每月應提撥2,748 元,是原告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共18個月所應受領之薪資及勞退提撥共873,864 元【(45,800+2,748 )×18=873,864 】;另系爭3 公司租用原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00之0 號之房屋作為營業處所,每月租金10,000元,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共計180,000 元均由原告自行負擔,總計1,053,864 元之金額應由全體股東依出資比例負擔,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訴請判令:㈠、被告王慶裕應給付234,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于家芙應給付351,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 公司之前均係由原告負責經營,勞保部分如何申報被告並不知情;又董事長並不支薪,原告之前被派至亞熱帶花園社區出任總幹事,薪資亦係由該社區直接支付,原告不能再回頭向股東請求;且當初公司雖曾借用原告○○○路之房屋辦理設立登記,但系爭3 公司從未在該址辦公,也未曾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原告主張均非事實,況原告應向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擔任系爭3 公司之董事長,每月底薪45,800元、公司應提撥之勞退金額為2,748 元,及公司向其承租○○○路房屋,每月租金10,000元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無申報資料,此有卷附勞保局WebIR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於卷內證物袋),且原告就其每月薪資確為45,800元,及其有出租○○○路房屋予公司並約明每月租金10,000元等節均未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㈡、次按「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 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3 公司積欠其上開薪資、勞退金及房屋,尚無可採,業如上述,且退步言之,被告2 人僅為系爭3 公司之股東,依上開規定,所負責任僅以繳清股份之金額為限,是縱原告對系爭3 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亦無從逕對被告等股東請求給付,況原告復未就被告2 人受有何不當得利,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慶裕、于家芙分別給付234,192 元、351,278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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