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原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陳楷浚即遠鵬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訂委修車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車輛之零組件,再由被告指定之甲○優質汽車修護廠(下稱甲○修護廠)安裝、維修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並與被告約定自原告汽車進廠日即106 年10月10日起45日內交車。惟被告不僅遲至107 年1 月13日方交車,且以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零件裝修原告汽車,原告汽車維修範圍外之固有零件亦因施工而受損。而原告於被告交車時,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全額委修費用,被告即應就其逾期交車、未依約施工及供給零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⒈被告供給之零件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故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60,465 元。⒉被告為原告汽車施工裝修,導致原告汽車委修範圍外固有零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故請求賠償26,250元。⒊因被告逾期交車,致原告遲誤驗車時間而遭罰鍰900 元,逾期期間原告須租車代步並支出租金63,500元,故請求遲延交車之損害賠償64,400元。爰依買賣、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其所要求之維修、改裝項目無法履行,驗車亦不會通過而無法上路,且改裝零件無法代用,均為自日本進口之二手品,然原告仍要求被告施工,並稱屆時若零件無從安裝於原告汽車,再委由被告變賣零件,以賣得價金局部更新原告汽車之底盤耗材,嗣後被告即委託甲○修護廠改裝並點交、交車完成,足證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至約定交車日期,系爭契約所載之交車期限為原告自行訂定,甲○修護廠負責人有當面向原告說明施作時間須3 個月,故被告並無逾期交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改裝原告汽車之零件材料,再由被告委託之甲○修護廠為原告汽車施工,並於106 年10月10日進廠,原告亦已繳清系爭契約之尾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頁),並有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9-100、112 -113頁),堪信為真。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品質施工之瑕疵,施工尚損及原告汽車固有零件,且被告逾期交車致原告受有遲延驗車及需要租車代步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件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工作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只賣材料再請其他車廠施工」,有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42 頁),故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包括「材料供給」及「維修改裝」,系爭契約既無特別偏重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即應定性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零件材料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而應具瑕疵,致原告汽車受有如附件一之損害,核屬材料供給之爭執,應適用民法買賣節之相關規定;另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交車而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之損害,則屬維修改裝工作之爭執,應適用民法承攬節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施工清單附表,其中編號5 及7 確有約定被告應提供「日規VR4 傳動軸」之訂製新品及「日規VR4 三角架及舵桿」之新品,編號13約定被告更換「冷氣管路」應含冷媒填充,編號14約定被告應使用「10W60 型號之機油」,編號17約定被告應提供「全段排氣管」之零件、追加施工項目約定被告應裝設「排機油冷卻器」於原告汽車(見本院卷第9-10頁),足證兩造就上開零件供給應有約定品質或型號之合意,規格並須適用於原告汽車,惟被告實際提供之零件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張瑕疵」欄所示之瑕疵,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保養維修單、花蓮縣環保局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56 、109 頁),即堪採認,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汽車交由被告負責施作改裝,卻造成原告汽車如附表二所示之固有零件受損乙節,其中編號1 「原車音響螢幕」、編號2 「車燈系統」、編號4 「前保險桿內鐵」之項目,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維修紀錄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8-61 、65-66 頁),可認原告汽車於修復過程受有約定施工範圍外之損害,則甲○修護廠就上開損害即應具過失。惟就附表二編號3 之「離合器」項目,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汽車受有離合器油壓異常、打檔不順、換檔有異音等損害,此部分之主張即非足採。另甲○ 修護廠係被告委託之施工廠商,為被告履行債務之輔助人或使 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甲○修護廠之過失應視同被告自己之過失,則原告汽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之固有零件損害,為被告給付瑕疵致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損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3 點既載明「委修完工日期:進廠維修當日起算45日」(見本院卷第8 頁),而原告汽車於106 年10月10日進廠維修,則被告即應於106 年11月23日前改裝完成並將原告汽車交還原告,惟被告遲至107 年1 月13日方交車(見本院卷第8 頁),並未於約定期限前完成工作,且原告自原告汽車進廠後便曾多次前往甲○修護廠關心改裝進度並向被告反應,有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14 頁),亦與被告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卻無及時完工,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而遲延完成工作。因此,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雖抗辯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已告知原告系爭契約之改裝項目無法履行,且零件均為二手品而非新品,而被告已依口頭約定內容改裝施工完成,另甲○修護廠負責人亦曾當面告知原告施工期間為自原告汽車進廠後3 個月,被告並未有逾期交車之情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就各供給零件之新舊特別載明為「新品」或「良品」,合約書末端並有兩造之簽名及印文,且兩造亦曾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溝通討論(見本院卷第155-158 頁),又本件係就已非新車之原告車輛改裝,顯見原告對於以新品或良品(即非新品惟仍可使用之零件)額外在意,因此特別於契約加以駐記,另就系爭契約施工清單之編號6 ,被告亦將原先電腦列印版本之契約所載「新品」2 字以筆塗銷,再手寫「二手良品」於旁並蓋有被告之印文,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約定各零件之新舊已有明確認知,否則被告不至特別與原告商議更改個別零件之新舊品質,故被告即應有提供系爭契約所載零件品質之義務,而非同被告辯稱提供二手零件即足。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曾詢問被告「改裝部分是大修改還是大部分可以直上?怕改下去很多問題」,被告則答覆「不會有問題」,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46 頁),此外,被告所抗辯曾以口頭另行告知原告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之情,並無事證可佐,況若原告同意被告所謂口頭說明之內容,則原告又何須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大費周章討論、修改書面契約,多此一舉,被告所辯顯不足信。末查,被告另稱晶贊修復廠負責人曾口頭告知原告維修期間為3 個月,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契約既載明維修期間為45日,並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在上,被告自應負遲延交車之責。因此,被告上開之抗辯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 ⒉本件被告所供給之材料具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被告應負民法第360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賠償金額之計算,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零件瑕疵所對應之請求金額,業據原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發票、車輛保養維修單、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5、44-46 、55、57頁),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就附表一編號2 之零件瑕疵,原告固提出維修記錄單為證,然該記錄單所載之修復費用為8,200 元,即應以此金額為計算。因此,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瑕疵,請求被告賠償156,365 元(計算式:126,000 元+8,200元+2,840元+3,900元+8,925元 +6,500元=156,3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又甲○修護廠為原告汽車改裝施工而致原告汽車固有零件受有如附件二編號1 、2 、4 所示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維修上開損害之費用為26,55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露天拍賣結帳清單、維修記錄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61、67頁),而編號1 之維修費用13,650元,以其中10% 費用1,365 元計算為工資當屬合宜,零件費用為12,285元;編號2 之零件費用為5,400 元、工資為800 元;編號4 之零件費用為3,800 元、工資為2000元。惟更換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按汽車使用年限扣除零件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而原告汽車91年5 月30日出廠,有原告汽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91 頁),於甲○修護廠施工時之車齡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之折舊計算公式【殘價=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1)】,則修理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為21,485元(計算式:12,285元+5,400元+3,800元=21,485 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581 元【計算式:零件21,485元÷(耐用年限5 年+1 )= 3580.8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逾此範圍應屬無據。因此,加計工資4,165 元(計算式:1,365 元+800元+2,000元=4,165元)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7,746 元(計算式:4,165 元+3,581元=7,746元),為有理由。 ⒋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1月23日交車予原告,惟被告遲至107 年1 月13日交車,應負民法第502 條第1 項遲延工作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交車,致原告汽車遲誤驗車時間而受有900 元罰鍰之損害,並因原告有使用汽車之需要而支出自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 月10日之汽車租金6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罰鍰收據聯、小客車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2-64 、69-72 頁),經核上開支出均為原告因被告遲延交車而受有之財產上積極損害,故原告上開請求即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511 元(計算式:156,365 元+7,746元+900元+63,500 元=228,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2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 │編號│ 施工項目 │ 主張瑕疵 │ 請求金額 │ ├──┼────────┼─────────┼─────┤ │ 1 │日規VR4 傳動軸之│系爭契約約定使用訂│每支價差 │ │ │中傳軸3 支、前輪│製新品,卻僅使用良│18,000元×│ │ │傳動軸2 支、後輪│品 │7 支 │ │ │傳動軸2支 │ │=126,000元│ ├──┼────────┼─────────┼─────┤ │ 2 │日規VR4 三角架及│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新│12,300元 │ │ │舵架 │品,但甲○修護廠 │ │ │ │ │示因VR4 三角架之規│ │ │ │ │格不符而無法裝設 │ │ ├──┼────────┼─────────┼─────┤ │ 3 │冷氣管路 │系爭契約約定應填充│冷媒外洩維│ │ │ │冷媒卻未填充,並致│修金額 │ │ │ │冷暖器異常而須修復│1,240 元、│ │ │ │ │鼓風機電阻│ │ │ │ │維修金額 │ │ │ │ │1,600 元,│ │ │ │ │共2,840 元│ ├──┼────────┼─────────┼─────┤ │ 4 │機油及機油芯 │系爭契約約定使用 │機油3,750 │ │ │ │10W60 機油,被告未│元、機油芯│ │ │ │按約定規格添加,並│150 元,共│ │ │ │因而須更換機油芯 │3,900 元 │ ├──┼────────┼─────────┼─────┤ │ 5 │排氣管 │系爭契約約定更換全│更換全段排│ │ │ │段排氣管,但交車時│氣管及消音│ │ │ │尾段使用原車排氣管│器8,925元 │ │ │ │、中段使用焊接排氣│ │ │ │ │管,焊接處有破損,│ │ │ │ │且無觸媒轉換器及消│ │ │ │ │音器 │ │ ├──┼────────┼─────────┼─────┤ │ 6 │排機油冷卻器 │系爭契約約定應安裝│6,500元 │ │ │ │,惟被告提供之材料│ │ │ │ │不符規格,無法安裝│ │ └──┴────────┴─────────┴─────┘ 附表二: ┌──┬────────┬─────────┬─────┐ │編號│ 零件名稱 │ 損壞內容 │ 修復金額 │ ├──┼────────┼─────────┼─────┤ │ 1 │原車音響螢幕 │無法顯示之毀損 │13,650元 │ ├──┼────────┼─────────┼─────┤ │ 2 │車燈系統 │系統異常,小燈迴路│6,200元 │ │ │ │故障,車燈開關損壞│ │ ├──┼────────┼─────────┼─────┤ │ 3 │離合器 │離合器油壓異常、打│600元 │ │ │ │檔不順、換檔有異音│ │ ├──┼────────┼─────────┼─────┤ │ 4 │前保險桿內鐵(前│不當施工切除,影響│5,800元 │ │ │保險桿大樑) │車體結構,有安全疑│ │ │ │ │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