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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4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401號

原告
琮達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發
被告
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52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52 元,及其中92,698元 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05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2 月及3 月間出售共計119,752 元之五金用品與被告,其中92,698元部分被告係開立同面額,發票日為107 年2 月3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原告交付貨品後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752 元,及其中92,698元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05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752 元,及其中92,698元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054元自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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