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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42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424號

原告
王安邦
被告
葉淑婷 寄高雄郵局第55-26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額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7 簡上字第306 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 元外,尚有原告傳喚證人之旅費1,990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此部分訴訟費用199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42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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