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4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424號
- 原告
- 王安邦
- 被告
- 葉淑婷 寄高雄郵局第55-26號信箱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額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7 簡上字第306 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 元外,尚有原告傳喚證人之旅費1,990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此部分訴訟費用199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