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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

確認牆壁界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

原告
劉富閎
被告
許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許伯源

      許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牆壁界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 下稱系爭9939建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同段994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9940建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系爭9939建號房屋外牆設置門牌、信箱及圓形鐵柱1 支,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以此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939建號房屋,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物品並將牆面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另原告常常遭被告兒子辱罵,導致原告身心痛苦,這3 年來都有看身心科,被告應為其兒子之行為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測量費1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9939建號房屋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信箱、門牌、鐵柱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各自所有之前開房屋係毗鄰坐落於「牽手大廈」1 樓,而「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 係已依法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完成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且現即由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乙職,故本件自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前開信箱、門牌等物所附著之牆面( 下稱系爭牆面) 乃維持建築物整體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牆面之一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外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係指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之測繪規定,與外牆是否為共用部分無關,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載明( 即原證二,本院卷第19頁) :「本成果表以建物登記為限」及「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85年7 月19日( 85)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151號使用執照之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因此,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仍與原告是否擁有系爭牆面之所有權完全無涉,足見原告對系爭牆面之所有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主張皆屬無據。

㈡前開門牌、信箱等物於被告向前屋主即訴外人張月靜購買系爭9940建號房屋前即已設置多年,被告未曾更動位置,圓形鐵柱部分,係原告與張月靜商議採各自負擔所有之遮雨棚部分費用,而雙方遮雨棚交接處則由雙方共同分攤費用之方式,一同聘僱廠商施作之遮雨棚必要結構,被告皆未曾更動或增設,故原告於施作遮雨棚當時即知悉圓形鐵柱之設置,該圓形鐵柱亦非直接裝設於系爭牆面上,而係與外牆間保持些許間距,且原告多年來均未向張月靜提出任何相關主張,遲至被告購入系爭9940建號房屋近3 年後,始突然主張其擁有系爭牆面之所有權,令被告甚感莫名,其行為亦不符社會常理。

㈢綜上所述,系爭牆面非屬於原告專有部分,而係大廈之共用部分,且原告又未能依法提出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之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相關合法文件證明其主張,其各項請求實無理由;縱使原告可依法提出規約等相關合法文件說明系爭牆面為其專有部分,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規定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5款之承重牆定義等規範可知,系爭牆面並非僅為一般分戶牆及外牆,亦係大廈結構體之乘重牆壁一部分,則系爭牆面依法即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原告專有部分。另否認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來告被告還說是被告等人給其壓力,實無理由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9939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系爭9940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9939建號房屋之外牆面設置有信箱、門牌、鐵柱等物,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等情,有系爭9939建號房屋及9940建號房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6 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770926100 號函暨檢附107 年11月14日三法土字第01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頁、第37至38頁、第42至43頁、第94頁、第115至120頁、第131至132頁) ,此情洵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亦已分別明文規定。再按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後,始受該規定之限制,是依該法條之文義,應係認公寓大廈外牆面亦屬共用部分無疑。

㈢經查,被告所有9940建號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9939建號房屋毗鄰部分其前方牆面並非在同一直線上,系爭9940建號房屋係向後退縮,故系爭牆面為系爭9939建號房屋之邊間外牆,並非切割空間之隔間牆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系爭外牆之功能乃在區分建築物內外,防阻風雨,為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以外之共有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共同使用。

㈣原告雖提出中庭及店面一樓配置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第17頁) ,主張其為系爭牆面之所有權人云云。惟基於物權之排他支配性,作為所有權客體之建造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天花板)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始足當之。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是一立體之構造物,具有一定平面的廣度與一立體的厚度,是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之維持、管理關係上,專有部分僅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層粉刷之牆面部分;但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在對第三人,尤其買賣、保險、稅金等關係,專有部分包含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之中心線。質言之,專有部分之範圍,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上採牆面說,但在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上則採壁心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雖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其中第1 款僅係規範建物所有權之牆壁外緣為界,非謂得據此切割外牆所有權分屬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而上開第2 、4 款雖採壁心說,惟此條文係指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之測繪規定,與外牆是否為共用部分無關。且此項規定僅係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為之規範,至區分所有人間之內部關係仍應採牆面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陳稱系爭牆面為其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㈤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拆除系爭牆面上之信箱其形制、大小、材質與同棟大樓之隔鄰住戶外牆面設置之信箱均屬相符,此有現場信箱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 頁、第42頁、第117 頁、第119 至120 頁) ,被告亦稱信箱是大樓蓋好就設置好的,信箱裝設位置伊並無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16 頁) ,足認該信箱之設置乃於大樓建築完成之初即統一設置,並非被告擅自於系爭牆面上裝設,衡諸常情,倘非獲得各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當無可能於系爭牆面上統一裝設信箱且時間長達數十年之久,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從未為任何反對主張或以訴訟等方式請求拆除之理,且依交易慣例,信箱之設置通常均非買家自行裝設,而係於建築物蓋成之初即已設置完成,則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建物之時,應即有默示同意於外牆面上設置信箱之意,從而,該信箱之設置應已獲得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牆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信箱並回復原狀云云,洵無可採。

㈥另按,大道、路、街之沿路空地,應每間隔4 至6 公尺預留門牌號碼,而於建築後按預留之門牌號碼編釘門牌。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應負門牌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改釘、拆除或掩蓋。戶政事務所應將門牌釘掛於下列位置:一、正門右上方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高度並應與左右鄰居門牌相齊。二、正門周遭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以釘掛門牌相同之規格在前款位置繪製門牌或在所掛招牌右下角處書寫,高雄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8 條第7 項、第13條第1 項、第14條分別著有明文。是以,門牌之設置乃基於法令規範且由戶政事務所人員為之,且其設置之位置復有相關法文規定,故被告並無任意處置、拆除設製於系爭牆面上門牌之權利,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牆面上之門牌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云云,核屬無據。

㈦另查,被告辯稱圓形鐵柱是前屋主所裝設,伊購買房屋時已經存在,該鐵柱是用來支撐上面棚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 ;原告則陳稱圓形鐵柱已存在10多年,那是第一次租房子的房客立的,被告買了房子後沒有更動圓形鐵柱的位置或重新設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 頁) ,足見該圓形鐵柱早於被告購得系爭9940建號房屋前即已存在,原告居住於隔鄰經歷十數年,對於該圓形鐵柱存在之事實亦顯然知情。況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參照)。系爭牆面係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共同使用乙節,前已述及,縱使該頂端與系爭牆面相連之圓形鐵柱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曾與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即逕行設置,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牆面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鐵柱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㈧末查,原告主張其常遭被告兒子辱罵,導致身心痛苦,這 3年來都有看身心科,被告應為其兒子之行為負責,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乙節,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說明其主張被告應為其兒子行為負責之請求權基礎究係為何,況原告自承其已經跟被告兒子因為罵伊的事情和解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 頁) ,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云云,即無所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測量費1 萬元部分,因該費用乃屬於原告於訴訟中為伸張自己權利所為,且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物品並將牆面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測量費1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牆壁界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