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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57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74號

原告
鄭淇耿
被告
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0年4 月2 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779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惟被告取得支付命令後,並未向原告催討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因此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5 年4 月1 日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卻於107 年4 月向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63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即不得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有積欠被告所主張之金錢債務。

㈡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原有核發薪資扣押命令,經第三人異議,而被告未按期起訴,執行處已檢還債權憑證,並報結執行事件。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報結,原告是否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如可,原告主張以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認定

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報結,原告是否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固原有核發薪資扣押命令,但經第三人異議,而被告未按期起訴,執行處已檢還債權憑證,並報結執行事件,除兩造未爭執外,並已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依上所述即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於法有違,不予准許。

㈡如可,原告主張以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即不得再提異議之訴,此爭點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六、基上,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57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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