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原 告 錢韋中 被 告 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慧雯 訴訟代理人 郭德成 被 告 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永弘 訴訟代理人 劉晋祥 王睿程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龍鄉十二代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在系爭公寓大廈有97號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伊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零時50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機械停車位,但該機械停車位於無人操作情形下,緩慢降落,至同日2 時5 分許,上層機械停車位連同停放車輛壓住系爭車輛而造成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者即被告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將公司)、系爭公寓大廈機械停車位維修廠商即被告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群曜公司),賠償伊所受支出汽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01,344 元、租賃汽車費用68,800元、鑑價費4,000 元,及系爭車輛減損價值120,000 元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巨將公司應給付原告290,144 元,被告南群曜公司應給付原告290,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 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巨將公司抗辯:本件事故係因「油壓缸內膜破裂滲油」所致,伊公司對機械停車位之保養並無專業,且機械停車位是緩慢下降,管理員無法察覺,伊公司無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南群曜公司抗辯:本件係因車台油封老舊破裂漏油所致,因油封內建在油壓缸中,平時保養無法從外觀看出,必須有實際滲油或漏油情況發生,才能判定油封是否有損壞,平常保養時,油壓缸面如屬乾淨而無滲油,不會特別拆卸油壓缸來檢查油封,故伊公司之保養、維護並無疏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原告僅得依伊公司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停車位設備保養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巨將公司、南群曜公司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就97號機械停車位有使用權,系爭車輛為其所有,107 年5 月2 日零時50分許停放於該機械停車位,因該機械停車位於無人操作情形下緩慢降落,因而壓壞系爭車輛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且核該事實於機械停車位尚非首見,自堪信為真實。另兩造就上開機械停車位之降落壓壞系爭車輛原因,係因車台油壓缸內油封老舊破裂漏油所致,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核,該事實亦無違經驗法則,同堪信為真實。 四、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南群曜公司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訂有系爭合約,依約被告南群曜公司需就系爭公寓大廈之機械停車位提供保養、維護,有系爭合約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則在本件機械停車位故障而壓壞公寓大廈住戶所停車輛之事件中,負責提供機械停車位保養、維護之被告南群曜公司,自屬前揭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機械停車位保養、維護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本件已因機械停車位車台油壓缸內油封老舊破裂漏油,導致機械停車位於無人操作下緩慢降落,因而壓壞系爭車輛之情形下,被告南群曜公司僅辯稱其無疏失,但並無法依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之專業地位,提出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具體證明,依上開規定,被告南群曜公司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其辯稱提供之保養、維護無疏失,無需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被告南群曜公司雖需負賠償責任,但依系爭合約第9 條「保險項目」:「一、停車設備保養期間,由乙方(指被告南群曜公司)代為投保產品責任險,理賠保險金額最高僅限於合約中之保險金額……。二、事故出險理賠僅限於車輛損壞部分復原及人員損傷。甲方(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依據理賠保險公司金額賠償,不得要求其他項目賠償金額。……」,顯見被告南群曜公司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就類如上開提供服務疏失所造成損害之賠償預為約定,依對當事人意思自主之尊重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應受系爭合約賠償約定之拘束,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組成,以負責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規範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內其他公共事務之執行,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所以簽訂系爭合約,堪認係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當應受系爭合約賠償約定之規範,原告自承其為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起訴狀所載),依公寓大廈第3 條第8 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而住戶既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專有部分者,則在對於公寓大廈之使用收益中,當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共用部分之必要,其除承受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外,相對亦應承受區分所有權人所應承擔之義務,此由住戶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地位,幾乎等同於區分所有權人,亦可窺知,故原告亦應受系爭合約賠償約定之規範,從而本件原告僅可請求被告南群曜公司賠償支出汽車修復費用101,344 元之損害。 六、在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中,被告巨將公司所屬之管理員並未就系爭車輛施以不法侵害,原告主張被告巨將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巨將公司所簽訂大樓管理維護委任合約書第1 條「委任管理標的物」第1 款「工作內容」雖記載:「各指定值勤責任區域內之人員車輛進出查察、巡邏查察、交通指揮、秩序與安寧維護、燈火管制、緊急事故或突發事件之處理及通報、配合執行各項防災措施、以及其他交辦工作事項等」(見本院卷第7 頁),但依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監視翻拍照片所示,現場車輛眾多,不細看根本無法察覺有機械停車位降落壓住車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依原告所提出管理員所監控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所示,從監視畫面中雖可看見系爭車輛即其停放之機械停車位,但畫面極模糊,更無法清楚查知停車位有無降落(見本院卷第24頁上方),故依大樓管理維護委任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巨將公司即使有巡邏查察緊急或突發事件之責任,亦難認可由管理員之監控監視錄影畫面,查知本件機械停車位之緩慢降落情形,且管理員巡邏深夜查察之主要重點,在於門禁安全之管制,在本件機械停車位降落並非明顯之情況下,亦難苛求管理員必須仔細查察各機械停車位是否完好正常,故本院認被告巨將公司所屬管理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大樓管理維護行為,亦難認有所疏失,則原告即使依上開大樓管理維護委任合約書之契約約定法律關係,亦難請求被告巨將公司負本件之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巨將公司、南群曜公司負290,144 元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含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請被告南群曜公司給付98,344元( 扣除已付3,000 元慰問金) 及自107 年7 月12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南群曜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南群曜公司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