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莊國維 丁振益 被 告 伊琳娜預防美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詠瓊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簡字第163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5日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明慧 書 記 官 林雅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件借款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伊琳娜預防美學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邀同被告蘇詠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1 筆45萬元、1 筆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延遲履行時,除按週年利率2.545%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330,529 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催收記載事項、有限公司設定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雅婷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