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687號原 告 莊惠甜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林月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陽台及女兒牆,修繕至不會漏水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狀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房屋(位於2 樓,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房屋(位於3 樓,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被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因後陽台及女兒牆防水層有裂縫、失效,自民國107 年8 月間起,遇下雨該陽台積水即沿牆壁、地板裂縫流至下方系爭2 樓房屋,造成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多處漏水,原告曾通知被告修繕,並與被告之子張伯瑋於108 年2 月間簽立和解書,但被告之子張伯瑋僅於108 年5 月2 日僱請訴外人陳坤宗即晟威工程行在系爭3 樓房屋後側陽台地面塗抹防水漆、在女兒牆塗抹30公分高防水漆,並未依陳坤宗之建議,重新施作地板及女兒牆之防水,導致原告居住之系爭2 樓房屋在陳坤宗施作後,仍有漏水情形,被告卻置之不理,拒不修繕,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 樓房屋之陽台及女兒牆修繕至不會漏水到系爭2 樓房屋之狀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漏水照片、系爭2 、3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晟威工程行就系爭3 樓房屋之修繕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 、16、38-39 頁),核與證人即晟威工程行負責人陳坤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晟威工程行專門從事抓漏、防水工程,漏水修繕經驗約有20年,我原本受僱於專做抓漏防水工程的冠嶺有限公司,約5 年前自行創業至今,已做過幾百件漏水修繕,當初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說系爭2 樓房屋有漏水,找我去勘查,我去查看時,發現系爭2 樓房屋陽台天花板有漏水情形,我判斷漏水原因是系爭3 樓房屋的陽台地板有結構裂縫所導致,從系爭2 樓房屋的陽台天花板就可以明顯看到有裂縫及滴水,後來被告的兒子張先生有於108 年5 月間請我在系爭3 樓房屋陽台地板磁磚表面塗防水漆,範圍是地板全部,但這不是一般的標準作法,標準作法要將地板敲掉直到結構體,補強裂縫再重新施作防水層,且要連同女兒牆的防水一起施作,但被告只叫我直接在磁磚表面塗上防水漆,女兒牆只有施作30公分高的防水漆,當時張先生說他預定要重新翻修房子,要我先應急處理。施作後原告反映陽台仍會漏水,是因為沒有按照標準施作工法,也沒有全面施作,水可能從女兒牆或外面接縫滲入,所以要將系爭3 樓房屋陽台打掉重做,且要施作到女兒牆及女兒牆外面,才能保證系爭2 樓房屋陽台不再漏水,修繕方法不同廠商可能不同,也會有不同價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85 頁),審酌證人陳坤宗自陳與兩造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91頁),其曾為被告施作防水漆,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偏袒原告證詞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值採信。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為系爭3 樓房屋陽台地板、女兒牆有結構裂縫導致防水失效,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人,對於房屋陽台之地板、女兒牆內外本負有維護、管理及修繕義務,惟其未善盡維護義務,導致系爭2 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且經原告通知漏水後,仍怠於修繕維護,堪認有過失而侵害原告就系爭2 樓房屋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滲水,既係被告疏未維護、修繕其系爭3 樓房屋後陽台地板、女兒牆所致,原告為回復原狀,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3 樓房屋陽台及女兒牆,修繕至不會漏水到系爭2 樓房屋之狀態。倘被告不自行修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㈣復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曾於108 年2 月25日與被告之子張伯瑋簽立和解書,內容載明:張伯瑋同意系爭3 樓房屋後陽台施作防水修繕工程(女兒牆內外、地面),於7 日內提出施作期程預估給原告,雙方依廠商所提出施作期程,另簽訂施作預定完工日,原告同意放棄求償,雙方達成和解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惟依證人李坤宗證述:簽和解書當天我有在場,原告簽和解書時,只有說要修繕陽台地板及女兒牆,當時的意思是要修繕到不漏水狀態,但沒有限定修繕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原告陳述:被告並未依和解書所載,於7 日內提出施作期程預估,亦未進行修繕,僅後來108 年5 月3 日有請晟威工程行簡單施作防水漆,張伯瑋於108 年5 月7 日尚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隨時會施作,但始終未見進行翻修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縱曾由張伯瑋代理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其亦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即得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 樓房屋,故雙方為訴訟外和解,約定被告應予修繕,僅是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於被告不履行和解契約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依原來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修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 樓房屋陽台、女兒牆至不會漏水到系爭2 樓房屋之狀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52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因撤回部分起訴所生裁判費差額(計算式:原起訴聲明計算之裁判費2,210 元-變更聲明後之裁判費1,000 元=1,21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1,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