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705號原 告 OO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O敏 訴訟代理人 鄭O彬 陳O暄 被 告 邱O鴻 訴訟代理人 詹O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車道,適有訴外人邱裕隆駕駛訴外人李祖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被告因酒後駕駛失控擦撞乙車而肇事,致乙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乙車前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651,000 元,保險期間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1 月6 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毀損,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表定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李祖瑤以上情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估算乙車修復金額約661,461 元以上,推定為全損,又事故發生日距保險契約生效日歷時6 個月以上尚未滿7 個月,原告依約定賠償率85%而給付553,350 元(651,000 元×85%=553,350 元),扣除將 乙車報廢之殘體拍賣得價58,500元,原告已實際賠付494,850 元(553,350 元-58,500元=494,85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9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具有過失及賠償責任,本件應係邱裕隆駕駛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未注意警告標示,待發現「右道終止」標示時緊急切入內側車道,卻發現被告駕駛之甲車已至,乙車急於再打方向盤右轉切出,在高速行駛時乙車左後車身甩尾而撞及甲車之右前方引擎室,認系爭事故乃乙車駕駛不慎所致,被告當時是被撞的,不能因被告酒後駕駛即認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一)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為李祖瑤所有、由原告所承 保,保險金額即評估車價為651,000 元。 (二) 於105 年7 月8 日17時55分許,被告駕駛8S-0795 號自用 小客車,邱裕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車道,二車發生碰撞。 (三) 被告於105 年7 月8 日18時52分許,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92毫克,涉嫌公共危險罪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8608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四) 4593-E9自用小客車經原告委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評估議價後 價格為661,461 元,之後將該車報廢,由原告取得車輛殘 體58,500元變價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交通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甲車肇致系爭事故,致乙車受 損等語,被告對於與乙車發生碰撞一節固無爭執,否認系 爭事故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乙車駕駛邱裕隆於警詢時證稱:我行駛在左邊車道(內側車道),時速約60至70公里,對方從後方撞我駕駛車輛,並致使我車輛打滑轉向後再撞右側護欄肇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件可參( 本院卷第46至52頁) 。被告爭執2 車發生碰撞之原因,並要求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本件勘驗結果略以:「①影像時間全長33秒,應為翻拍影像,螢幕上反射出有人持手機拍照,背景有雜音。②畫面開始時,4593-E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約在播放時間(下同) 00:03 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另有一車輛,但與系爭車輛尚有數車身距離,雨刷間歇擺動,天候陰雨。③系爭車輛持續前行,至00:28 均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速未有明顯改變。約於00:29 ,影像畫面震動,系爭車輛突然偏往右側(即外側車道、路肩)轉向,於00:30 系爭車輛車頭撞及路肩護牆,衝撞力後無行車畫面至00:33 檔案播放完畢。」(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 ,依此可知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被告所言驟然變換車道、急煞轉向之情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確實遭到碰撞,否則影像畫面應無可能發生明顯晃動,並旋即大幅轉向撞擊右側護牆,邱裕隆所述事發過程核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被告抗辯係乙車不當變換車道而碰撞甲車,並無足採。 2、再觀被告於105 年7 月8 日17時55分許事發後之同日23時3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自承:「我由高雄市仁武區往屏東住家方向行駛,於105 年7 月8 日17時55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0號西向2 公里( 國道10號高速公路入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匝道系統) 因發現車號0000-00 號車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時,我的煞車系統不知道什麼原因就煞不住而追撞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肇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被告自承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之乙車,此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陳述,當係最接近事發時間、貼近事發過程者,且與前開邱裕隆所言、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堪認為真實。被告嗣後雖改稱:當時我的頭有受傷、有點迷糊,筆錄還做到凌晨1 點多,問到後來我都不清楚在問什麼了,所以才這樣講,後來我看到車以後我才回想不是我一開始說的那樣。警察的錄音筆也是有時開、有時關,我有寫書狀要去修改,但是警察不讓我改,且我的煞車系統都被對方撞斷了,怎麼會有煞車系統云云(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之錄音內容,結果略以:「①播放時間(下同)04:30至06:00: 問:事故怎麼發生的,知道嗎? 答:我由仁武區,上交流道,然後往我家的方向,屏東那邊方向行駛,然後因為車煞不住,然後方向盤轉向不能轉,然後就追撞…前面那台車。 問:好,你慢慢講阿,你要講詳細一點啊。 答:詳細一點就是,我就從仁武… 問:這個啊,你要講啊! 答:喔,105 年7 月8 號5 點55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0號西向2 公里,國道10號高速公道入國道1 號匝道系統,因我發現車號0000-00 車號踩煞車,突然間踩煞車時,我的煞車系統不知什麼原因,煞不住,追撞車號4 …問:沒有,你不要這樣,你自己認為是不是這樣子嘛!?是的話,你就,你就那個嘛! 答:喔!因為那個,就煞車煞不住啊,就是,雷同啊,就是這樣子阿!阿然後就追撞啊,然後我就…追撞車號0000-00 ,我頭部有撕裂傷,對方有受傷沒有受傷我不知道,當天天候…②播放時間06:00至07:25: 問:好。那個…事故發生就是說,你從仁武上交流道就對了? 答:對。 問:啊你要回去屏東。是嗎? 答:嘿。對。 問:所以在這個105 年7 月8 號17點55分的時候,這個車號,你駕駛這個8S-0795… 答:對。 問:與這個車號0000-00 ,在這個國道10號…對嘛!?我有講了啊! 問:你說4593-E9……沒要緊啦沒要緊啦! 問:好。那個你在105 年7 月8 日17點55分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在國道10號西向2 公里(國道10號高速公道入國道1 號高速公路系統),因發現車號0000-00 號車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我的煞車系統不曉得什麼原因就煞不住,而追撞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肇事,是嘛!? 答:對。 問:我頭部頭皮有撕裂傷,對方我不知道有沒有受傷。 答:對。 ③播放時間09:20至11:22 問:發現危險時,你距離對方有多遠知道嗎? 答:應該是,大約是5、60左右吧! 問:是,你跟前面的距離有多少? 答:應該是50、60那邊吧?! 問:50-60公尺喔? 答:嘿啊!就…差不多兩台車身的距離。 問:兩部車長? 答:嘿阿嘿阿。 問:車是什麼車? 答:自小用的 問:自小客車的車長啦厚? 答:嘿啦嘿啦。 問:約兩部自小客車車長的距離。 問:啊你,發現有危險了,你當時作什麼反應? 答:踩煞車阿! 問:那你那時候的速度大概多少? 答:應該是8、90吧!? 問:是每小時80至90公里嘛!? 答:嘿。 問:啊你撞到…你第一次撞到的部位是哪裡?那個車子,在這個肇事… 答:喔~後面吧!後面的後保險桿。 問:你後保險桿撞到喔? 答:沒有,是撞他的後保險桿。 問:你哪裡撞他的後保險桿? 答:前保險桿撞他的後保險桿。 問:你車子的前保險桿,撞他的後保險桿? 答:對啊。 問:所以說,你車子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在你的前保險桿就對了?前車頭就對了? 答:對。 問:是前車頭還是前保險桿? 答:前保險桿。 問:你車子哪裡受損? 答:車頭,引擎蓋那邊,跟保險桿那邊,就是撞擊的那邊。 問:車頭而已嘛?!前車頭? 答:對。 問:車身、車尾那邊有嗎? 答:沒有。 問:好,前車頭…」(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92頁) 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係自主陳述事發過程,連續陳述而無錄音時開時關情形,且被告就個別問題均能清楚應答,並非通盤接受或概括肯定筆錄文字,難認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有意識混亂或記憶不清之情事,被告事後為前揭辯解,不足憑採。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發現車號0000-00 車號踩煞車…我的煞車系統不知什麼原因,煞不住,追撞車號0000-00 」等語,顯見被告事發當時因見行駛在前之乙車煞車減速,自己無法煞停甲車而後追撞而上,是被告事後辯稱其係遭乙車撞擊損壞煞車系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3、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於105 年7 月8 日18時52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92 mg/l 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存參(見警卷第9 、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進間,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下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不及煞車致追撞前方之車輛;再觀諸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甲車撞擊乙車造成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得於給付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就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民法就損害賠償規定,原則上採回復原狀方式賠償,而民法第196 條既有如上之規定,應認係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參以實務認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係為便利被害人請求,而非限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被害人得就上開規定擇一請求。又所稱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非請求賠償修理其物之「修理費」,則毀損他人之物時,如該物價額因而減少,加害人即須賠償被害人該所減少之價額,至該物有無修理,實際支出為何?均非所問。是堪認乙車車主李祖瑤就系爭事故,亦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為請求。 2、乙車為李祖瑤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保險金額即評估車價為651,000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乙車經原告委由太古公司評估議價後價格為661,461 元,之後將該車報廢,由原告取得車輛殘體58,700元變價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已取得李祖瑤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選擇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車因系爭事故減少之價額,自屬有據。而依乙車事故發生前投保車體險時之預估額為651,000 元,而依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毀損,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表定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系爭事故發生日距乙車保險契約生效日,歷經6 個月以上尚未滿7 個月,折舊率15%,折舊值為97,650元(651,000 元×15%),即扣除折舊後乙車於事故發生時價值 為553,350 元(651,000 元-97,650元),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汽車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約款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100 至104 頁),而保險公司參酌車價現值評估保險金額及出險理賠估算維修金額時,因涉及原告應負擔之保險給付(以修復費用代替保險給付),衡情原告亦不致任令車廠為不實估價,且系爭事故後太古公司評估乙車修理費用高達858,836 元,此有太古公司估價單、勘車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 、8 頁) ,經原告與太古公司議價後始估列為661,461 元,為原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頁) ,益見原告並未刻意高估維修費用,且依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核與卷附乙車受損後之相片所示,無明顯不符( 見本院卷第6 至8 、47至52頁) ,是堪認原告主張乙車預估修理費用661,461 元合於該類車種之專業維修估價。 3、被告抗辯事故後乙車受損非重,未至報廢程度,不應賠償請求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查被告雖非上開保險契約當事人,不當然受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即認無修理價值,而以全損金錢理賠之拘束。然被保險車輛受損程度如得以修理,衡情於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當無拒絕修理,反同意以金錢理賠之理。亦即被保險汽車之毀損,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之四分之三以上時,受損車輛於技術上雖非不能修理,但客觀上認已無再予以修理之價值與必要,方於契約約定逕以給付保險金代替修理,俾合於當事人利益及社會經濟,是上開約定於車輛有無修理價值及必要自得參酌,則原告主張乙車受損後價值嚴重減損,無再以修理必要與價值為可信。次查,乙車於105 年7 月19日將該車報廢,繳回車牌而以58,500元出售予友全汽車材料行,由原告取得車輛殘體變價金額,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原告主張乙車經送修後,已達全損之狀況(即受損已達無法或難以回復原狀之程度),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價後,共賠付494,850 元(依乙車賠償率為85% 計算之553,350 元-處分乙車所得款58,500元=494,850 元),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範圍內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85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0日起(於107 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回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850 元,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