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7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742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德
- 被告
- 鑫璜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家豪
- 被告
- 胡碧靜
吳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鑫璜有限公司、張家豪、胡碧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7 年3 月27日,到期日同年6 月2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33 萬94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142 萬176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除吳佳穎到庭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28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屆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142 萬176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買賣契約書各期「付款日期、金額」欄為證(見卷第3 頁、第22頁),而被告吳佳穎到庭表示無意見;被告鑫璜有限公司、張家豪、胡碧靜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