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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77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773號

原告
華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華
被告
燦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鋼管支撐器材乙批等物品,作為被告向台糖公司承包之江南渡假村(馬山頭)工程之用,雙方約定租賃契約期限從105 年9月3日起至該批鋼管支撐器材返還原告為止,詎被告竟迄今未返還該批器材,亦未給付自105 年9月3日起至租賃物返還日之租金,原告租金之計算減縮至107年5月31日至,共計新臺幣(下同)177,520元(計算式:0.35×800×634=177,520 )。另依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批器材,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擔保之本票金額176,000元,共計353,520元(計算式:177,520+176,000=353,520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其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前揭金額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業已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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