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99號原 告 張宏達 被 告 何欽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3 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中華路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至六合路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12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及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1項第7 款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開車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所致,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收據、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勾稽無誤,且惟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開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審認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0,000 元債權,業據其提出龍財汽車商行收據、宥田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且該估價單修繕位置均在左側,確為系爭車輛事故毀損之位置,應堪採信。雖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因系爭車輛係94年1 月 核發行車執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 月4 日止,已使用14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17 元(計算式:66,700 ÷( 5+1 )=11,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5,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合計66,11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66,11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1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220 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