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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9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908號

原告
謝志翔
被告
生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7,229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雄補字第731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7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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