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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00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008號

原告
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杰
訴訟代理人
關志匡
被告
涂喬瑋

      顏俊民

      劉盈志

      林宏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等人前合夥成立六福新饌食品行,而為合夥人,而六福新饌食品行前於民國105 年4 、5 月間向原告購買水產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15,037 元未為給付,經原告起訴請求六福新饌食品行應給付上開貨款,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41 號受理,嗣雙方於105 年8 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六福新饌食品行應給付原告415,037 元,給付方法自105 年7 月起分12期,按期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各給付3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37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六福新饌食品行並未依約履行,截至106 年7 月止尚欠240,037 元未給付,被告等人為六福新饌食品行之合夥人,自應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對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240,037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來呈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院字第九一八號後段所謂合夥人有爭議者。係指合夥人否認合夥或合夥人間之爭議等須另待裁判者而言。如合夥人之爭議。係以確定裁判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不得向其執行為理由時。自無庸責令債權人另行起訴。該號前段解釋。業已示明」,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1112號解釋分別已有明文。則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就六福新饌食品行積欠之貨款債務,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41 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條件為六福新饌食品行應給付原告415,037 元,給付方法自105 年7 月起分12期,按期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各給付3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37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就上開貨款債權,業已取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41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六福新饌食品行未依約履行時,即得執該調解筆錄逕對六福新饌食品行為強制執行,本屬至明。又依前揭司法院918 號、1112號解釋意旨,於六福新饌食品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原執行名義之既判力、執行力即已及於其他合夥人即被告等人,是原告本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續對被告等人為執行,而無再另為起訴之理。再本件被告等人確合夥成立六福新饌食品行而為合夥人,且迄未解散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53頁以下),而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故亦無否認其等為合夥人之情事,本件尚無須另訴確認其等合夥人身分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明定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為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係就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起訴,其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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