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46號原 告 黃陳英 被 告 陳玉燕即好萊屋地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向英國DIPLOMAT BARRY PERRY MAVIS公司(下稱英國公司)購買防水材料,該公司要求伊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6,342 元以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伊遂於當日下午3 時許完成付款,英國公司並於同年5 月23日通知伊已空運出貨。嗣伊因遲未收到貨物,遂於同年5 月24日向被告聯繫告知上情,並要求被告交付貨物,否則應於同年5 月31日前返還買賣價金206,342 元,惟迄今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42 元,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 年3 月間於FACEBOOK上認識外國籍人士Marcus David Lee,其對伊稱因工作需要欲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伊基於朋友情誼遂同意幫忙,惟原告將買賣價金206,342 元存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該外國籍人士在國外領走,伊只是房仲,並非英國公司在臺灣之代理窗口,且原告並非向伊購買防水材料,伊亦為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22日向英國公司購買防水材料,並將買賣價金206,342 元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存入憑條、物流信息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得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6,342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自稱其向英國公司購買防水材料,則買賣契約理應存在於原告與英國公司之間,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係本於契約效力之規定,應以契約當事人為主體,縱該買賣價金確係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然被告既非防水材料之出賣人,則買賣契約解除後負有價金返還義務之人應為出賣人即英國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基於買賣契約縱有何權利可主張,亦應向出賣人英國公司為之,被告依買賣契約自不負任何契約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據,主張其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於法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認消費者受有損害即得向法院訴請賠償云云。惟本件被告並非與原告締約之人已如前述,兩造間根本無消費關係,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退還其所匯入之價金亦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迭經本院請其確認其除契約關係外,是否還有根據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亦僅增列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63頁)而無其他,則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要無從悖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而為其他訴外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342 元,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