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吊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陳芷萱
- 法定代理人李國銘
- 原告趙家駿即福氣起重工程行
- 被告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48號原 告 趙家駿即福氣起重工程行 被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吊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從民國106 年起向原告要求出吊車,但從107 年1 月份開始沒有付款,因兩造之前業務上有往來,原告還是繼續配合被告要求出吊車,被告積欠原告從107 年1 月到5 月的吊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1,810 元,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1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發票、存摺影本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吊車費301,81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8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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