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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08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081號

原告
湛予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綱
被告
益又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35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繳2,150 元,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以107 年度雄補字第12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07 年9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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