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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

原告
瑋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容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告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遊覽車公司,被告為旅行社,兩造先前業務往來內容主要為被告接團後向原告訂車,原告依據被告指示時間派車載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訂車載送來台旅遊之大陸旅行團,原告已依約派車載客履行契約義務完畢,並分別於106 年2 月2 日、同年3 月17日、3 月24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收到發票後均置若罔聞,未依約給付車資,為此依兩造間載送旅客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訂車,並未積欠原告車資,原告並未提出訂車契約、大餅圖、派車單為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車,被告之關係企業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為遊覽車公司,無須另向原告調車,原告提出之車資發票,被告亦未用以申報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訂車,兩造成立載送旅客契約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向原告訂車、使用原告所派遊覽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提出原告開立之發票4 紙為證(見本院卷6-9 頁),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交通部觀光局、內政部移民署結果,固確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期間,被告確有接待4 團大陸團體旅客(下稱系爭4 陸客團),有交通部觀光局107 年11月22日函文及檢附之旅遊行程表、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1月27日函文及檢附之被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團體旅遊申請資料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4 、55 -57頁),原告並據此主張:若無派車事實,原告應不會自行申報發票,亦無可能確切知悉被告接待系爭4 陸客團之具體日期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兩造間書面訂車契約或訂車紀錄,及遊覽車大餅圖、派車單等可直接證明被告向原告訂車,或原告有派車使用於系爭4 陸客團之有力證據,反而連遊覽車司機為何人遲未能陳報,僅表示司機已離職,原告公司無派遣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4、82頁),且其對當初向原告訂車之人之姓名、電話號碼、系爭4 陸客團之導遊亦均表示不知(見本院卷82-83 頁、66頁反面),顯違反遊覽車業之交易常情,更難令人信實。又原告主張開立予被告之車資發票,經查證被告並未以之申報其106 年1至4 月之進項憑證,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 月11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自難認被告確有收受上開發票,而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承認發票所載之車資。則單憑原告知悉系爭4 大陸旅行團之旅遊日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接待之系爭4 陸客團確係使用原告之車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 陸客團,有成立載送旅客契約,無以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載送旅客契約存在,則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車資148,400 元,即非有據。

㈢原告雖另聲請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訊問,欲證明當初派車、與被告聯繫訂車之相關事宜,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實質當事人,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其陳述之證明力與原告之陳述無異,原告復無法提出可佐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之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審酌縱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為當事人訊問,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向原告訂車之心證,因認原告聲請為當事人訊問,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載送旅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程日期  │原告所派遊│車資    │發票日期│
│    │          │覽車車號  │        │        │
├──┼─────┼─────┼────┼────┤
│1   │106 年1月 │426-SS    │37,100元│106 年2 │
│    │18日至1 月│SH-0118B  │        │月2日   │
│    │25日      │          │        │        │
├──┼─────┼─────┼────┼────┤
│2   │106 年1 月│561-W2    │37,100元│106 年2 │
│    │21日至1 月│SH-0121A  │        │月2日   │
│    │28日      │          │        │        │
├──┼─────┼─────┼────┼────┤
│3   │106 年2 月│561-W2    │37,100元│106 年3 │
│    │8 日至2 月│SF-0208A  │        │月17日  │
│    │15日      │          │        │        │
├──┼─────┼─────┼────┼────┤
│4   │106 年3 月│029-QQ    │37,100元│106 年3 │
│    │5 日至3 月│SF-0305A  │        │月24日  │
│    │1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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